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M-113-板秩-288-20241227-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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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賴昱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8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昱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昱成經報案人王睿逸報案指稱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25時許,前往GOOGLE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TPKE研發辦公大樓1樓內,而與安全管制人員發生糾紛,已嚴重妨害秩序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68條第1項第3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另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而與安全管制人 員發生糾紛,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固以被移送人及報案人詢問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為證。經查: ㈠細繹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GOOGLE帳號無法登入 ,客服電話也打不通,我到現場詢問能否解決問題,所以我在113年12月16日9時許前往GOOGLE大樓詢問1樓服務區有無客服,櫃台人員就找1位員工來跟我洽詢,但因這位員工無法解決我的問題,後來有請安全課人員下來,我跟對方說我的GOOGLE帳號有問題,問對方能否聯繫到GOOGLE的客服人員,對方跟我說他是外包的,沒有客服人員資訊,我請對方聯繫上級,對方說上級今天沒有來,我問對方上級何時會來,對方說不知道,我就問對方說我隔天再過來問,對方又說隔天也不確定,我又說那我每天都過來問,看能否遇到上級,主要是想解決問題,對方又說不能洩露上級的資訊,我請對方聯絡上級,我並不需要資訊,對方也說不行,之後對方就報警。我是請求對方,沒有強硬要求,後來對方跟我說他們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報警看能不能解決等語。 ㈡另報案人王睿逸於警詢時指稱:113年12月16日9時25分許有1 名陌生男子進入我們公司南側大門,走到1樓大廳客戶等待區,大門保全就上前確認其不是公司員工,馬上通報我下樓查看,我下樓時該名陌生男子已經在公司大門外,我詢問對方有什麼需求,對方說要找GOOGLE客服,說要解決手機的問題,我告知他這是私人辦公室,不會有客服人員,對方就請我去找上層主管下來,但我回應對方不方便通報上層主管,而且這邊也不會提供任何GOOGLE內部相關資訊給外部民眾,對方表示不能理解,堅持要待在現場等主管下來,並說「你不能提供主管的資訊沒關係,但你能不能請他下來」,我也向其表示沒辦法提供這方面的協助,後續我就跟對方說,如果不願意離開的話,我會聯繫警方,請警方到場處理,對方仍沒有離開,之後我就報警,在警方在場前,對方還有說「如果沒有人可以處理問題,我會每天來」,我們公司沒有實際損失等語。 ㈢再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係被移送人獨自前往上址,而後 報案人要求被移送人至大樓外的廣場談話,被移送人即與報案人在大樓外的廣場談話,迨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被移送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㈣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內容,可知被移送人係因其手機無法登入G OOGLE帳號而無法從客服電話獲得解決,遂至GOOGLE公司在臺灣設立的辦公室詢問,以求解決問題,惟因上址僅係內部辦公地點,未對外開放服務,而無法解決被移送人的問題,雙方因此意見不一致,觀以被移送人現場與報案人溝通過程,係以和平理性方式提出訴求,未採取暴力或不理性的言語行動,其訴求內容亦僅係要求報案人提供其主管人員資訊或到場協助處理,經報案人拒絕後,被移送人亦未再進一步提出不合理之要求或強行進入大樓內的GOOGLE公司辦公室,縱使被移送人對報案人稱若無人可以處理問題,其會每天來等語,而稍有不當,亦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合理範圍,或有擾及該大樓或GOOGLE公司辦公室安寧秩序而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此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要件,尚有未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