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M-114-板秩聲-1-20250227-1
字號
板秩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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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7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板橋大三元麻將會館長江店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3時5分許,在上址公共遊樂場所,縱容少年游○翔、游○霖、黃○綸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款規定,處罰鍰5,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管理人係指在場 管理人;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渠所經營之麻將會館係採取「無人機自助付費使用」之經營模式,且已於明顯處張貼「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等限制標示,渠並非實際在場之管理人,難謂有縱容情形,並非門市未執行相關核對作業或故意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採取「無人機自助付費使用」之經營模 式,且已於明顯處張貼「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等限制標示等語,然而,異議人既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依據前述法律意旨,即有確保兒童、少年不得於深夜聚集其內,並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不因異議人採取何種經營模式而有差別。若異議人欲選擇無人在現場之經營模式,仍應有適當之管理措施,在有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時,即時勸導其離去或通報警察機關。依據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前述少年深夜聚集於該麻將會館打麻將,並未有適當措施勸導其離去或即時通報警察機關,顯見異議人已違反其前述法律上之義務,其所辯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店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處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