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EM-114-板秩-15-20250217-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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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3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扣案之鐮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郎鎮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重慶公園涼亭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 ㈣現場警員蒐證密錄器影像。 ㈤刀械照片及扣案之鐮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刀械用途係為切水果等語。然被移 送人所攜帶之系爭鐮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再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時,雖係正在公園涼亭內睡覺,惟觀被移送人既將系爭鐮刀放置在該涼亭內,此係被移送人隨手可取得,而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內,其所為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之危害,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