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EM-114-板秩-16-20250218-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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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0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黑色棍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2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57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棍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從監視器畫面照片觀之,被移送人應是在公開場合即大馬路上與關係人發生爭執後拿出黑色棍棒,且其知悉無正當理由持之,係違法,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黑色棍棒,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所持之黑色棍棒1支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然被移送人到案時稱該黑色棍棒業已遺失,是尚難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