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M-114-板秩-2-20250108-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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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馮正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3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1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延吉街口,乞討叫化,經巡邏員警發現復回警局製作筆錄,故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復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提出被移送人、關係人曾福文之調查筆錄、臉書貼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衡以被移送人所為,僅屬對善良風俗之妨害,情況既非緊急,且依上開規定,應先經執法機關為勸阻並以書面為之後,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該規定相繩,然綜觀全卷,未見有何其他事證資料得以證明移送機關已以書面方式勸阻被移送人,自難認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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