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EM-114-板秩-20-20250218-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的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3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的袙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江翠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生雞蛋3顆朝江翠派出 所大門處丟擲之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恣意向派出所大門處丟擲生雞蛋3顆之行為,顯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