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M-114-板秩-22-20250314-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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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3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得菜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