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EM-114-板秩-23-20250310-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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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曜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1月10 日、114年1月18日、114年1月26日,向後埔派出所報案新北市○○區○○路00號(千翔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情,經警方四度至上開地點臨檢,均未查獲被移送人所稱上開情事,認被移送人上舉報案係惡意檢舉之誣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誣告之違序行為, 無非係以關係人於被移送人四度報案千翔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惟警方至該養生館臨檢,均未發現有上述情事。惟查被移送人自陳其所為前揭報案檢舉,係基於其曾至千翔養生館消費過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係基於自身經驗而為報案,並可對於消費細節為陳述,縱未提出證據資料,即不能遽推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並故意捏造,意圖使關係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核與本法所欲規範之誣告行為有違。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