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M-114-板秩-24-20250326-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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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 合當舖前,有滋擾公司行號不願離去,並於公司行號騷擾員工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㈢第三人即聯合當舖負責人陳昱昇於警局製作訪談紀錄表時之 陳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無滋擾店家,其係因與聯合當舖間就機車被偷之事產生糾紛,故於前開時、地要求理論等情,然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業為第三人陳昱昇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等件可佐,然被移送人若與聯合當舖有糾紛,應可循理性方式處理,而非擅至公司行號滋擾並騷擾公司行號員工,是被移送人所為顯已擾及聯合當舖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故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