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M-114-板秩-27-20250226-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朱安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9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安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5日19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視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可見被移送人朱安邦因酒後於路邊大聲咆嘯,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制止,被移送人朱安邦遂不斷以手指戳到場執勤警員之臉部等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