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EM-114-板秩-28-20250303-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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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海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44346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海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5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海峯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菜刀1把。 ㈣、密錄器影像擷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為了殺雞之用,故持扣案之菜刀 在路上追著雞跑云云,惟隨身攜帶菜刀,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倘持之朝他人攻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以空言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在深夜於公共場所攜帶菜刀,並持之顯露於公共場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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