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M-114-板秩-41-20250331-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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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8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時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你什麼東西」 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方密錄器現場照片及影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承認確實有對警方口出「你什麼東西」之不當言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