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M-114-板秩-45-20250331-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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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業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8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業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因酒後不付錢,警方到場後將該員叫醒, 其突然情緒激動朝員警揮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 簿各乙紙。 ㈢秘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揮拳,顯以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妨礙員警執行公務,惟其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