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M-114-板秩-48-20250331-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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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和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7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7日0時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勝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工作需要,因此會帶在身上等語,惟扣案之菜刀1把具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況被移送人係於夜半時分在超商門口持扣案之菜刀1把,是被告以工作需要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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