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EM-114-板秩-6-20250203-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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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25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綸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建綸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1 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點燃後之煙火放置在花盆內,致花盆破碎並噴濺之行為,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者,即為爆竹煙火,並不屬於管制禁止物品。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放置具有殺傷力之煙火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雖有提出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煙火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為管制禁止物品,亦未證明該批煙火有何殺傷力或其他危險,該等物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危險性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從而,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至本件是否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應由移送機關自行判斷後視情形決定是否做成處分書,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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