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EM-114-板秩-7-20250203-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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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0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崑崙公園),為執勤員警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甩棍1隻,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憑據。惟查,警方固查獲被移送人攜帶甩棍1隻,然核被移送人在該等時空,單純將前開物品置於身上,並無將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非臨檢、攔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甩棍,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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