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EM-114-板秩-9-20250217-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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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30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上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據被移送人自承係其所有,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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