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08-板簡-2946-202412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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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溱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或另自行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溱溱、朱碧雄及郭建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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