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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EV-109-板小-4534-20241021-8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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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本院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111年度訴字 第732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訴字第7329號」。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案件業已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