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0-板建簡-93-20241018-3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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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 原 告 顏志芬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簡妃君 訴訟代理人 李享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285巷2樓之房屋 浴廁,依據附件一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 稱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權人,然因本件房屋2樓有漏水之原因,導致本件房屋1樓漏水,進而使本件房屋1樓之天花板、內裝等有所損壞,爰依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2樓之房屋浴廁,依據本院卷第109頁(原證 7)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 請審視鑑定狀所載(本院卷第403-413頁),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5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頁): 原告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權人;被告為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455頁) ㈠、本件房屋1樓漏水,是否是本件房屋2樓所導致? ㈡、若是: 1、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原證7所示的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房屋1樓的修繕費用536,7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配合鑑定之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本院已經協力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中決定好應鑑定之事項,當時兩造均表示對於鑑定事項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8頁),然鑑定單位準備要進行漏水鑑定時,被告卻開始要求額外之鑑定事項(例如本院卷第264、454頁),而鑑定機構早已表示增加額外之鑑定事項會影響鑑定費用(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內容及本件兩造之爭議,認為仍以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決定之鑑定事項即已足,並將本院之決定發函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31頁)。 3、然本件鑑定直至113年中旬,整整超過一年後仍未能完成鑑定 ,鑑定單位之承辦建築師表示:在113年6月28日之會勘日,被告仍不願意我們進入本件房屋2樓,且要求我們進入其他住戶之房屋內進行鑑定,然此非法院所諭知的鑑定內容,若要補充鑑定,需要重新評估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審酌該承辦建築師係專業從業人員,且與原告、被告均無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4、基於以上內容,本院認為此次鑑定無法完成係因被告不願協 力配合本院諭知的漏水鑑定事項,進而本件房屋1樓漏水原因無法確認,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內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須藉由鑑定漏水原因以進行舉證,而漏水原因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進入本件房屋2樓始有可能進行,且過程中也不能妨礙鑑定人(例如一直要求鑑定人配合被告去鑑定非法院所諭知的鑑定事項),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一直要求其他人要配合他所提出的鑑定事項,更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協力、配合鑑定,堪認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妨礙,而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被告所為應已構成證明妨礙。 ㈡、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規定意旨 ,綜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修復本件漏水及賠償原告因漏水而導致之損害,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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