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1-板簡-2683-20250120-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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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趙炫傑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希霖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判決就原告唐瑞金部分,判准被告應給 付原告唐瑞金新臺幣(下同)24萬1055元;惟根據判決理由,就原告唐瑞金之請求應係准予醫療費用93,051元、交通費用1,265元及精神撫慰金100,000元;故總計金額應為104,316元(計算式:93051+1265+10,000元=104316),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3,261元,總計金額應為6萬1055元;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並無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 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