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EV-111-板簡-2969-2025011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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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蔡慧慈 曾宜彤 曾煥榮 曾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洪茂益 被 告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黃嘉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趙秀雯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宇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奇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孟瑤,有被告宇筌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560490號函、張孟瑤之身分證影本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47至269頁、第377至384頁、第371至373頁、第463至466頁)及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茂益受僱於被告宇筌公司,並於駕駛車 輛執行職務中未注意道路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曾志宇死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標線警示用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與本院職權調閱警方之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曾志宇騎乘之)B車由後往前駛入(被告洪茂益駕駛之)A車尾車右側欲往前超越A車,沿右側路緣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與左側A車之安全間隔,致與A車發生碰撞肇事,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50%;而本案A車順路型往右偏向時,未充分注意併行於其右側之B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筆事次因,責任比例約40%;另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標線警示用路人,認係亦有所疏失,責任比例約10%等語(本院卷第399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3.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對前述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辯稱:事故發生地點車道寬度為3.3公尺,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之路寬縮減標誌為警告性標誌,應視情況評估設置,該路段路寬在大觀路3段36巷前路寬4.6公尺、在無名巷前3.4公尺、在浮洲橋頭下閘道處約3.3公尺,並無明顯縮減情形,無設置路寬縮減標誌之必要性等語。 4.經查,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 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而有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下,即有設置之義務。而該路段僅有單一車道,依據法規汽機車本不能併行,但在交通量大而現實有汽機車併行的狀況下,該路段左側為橋體、右側為墊高之水泥人行道,若不幸發生碰撞,勢必造成嚴重之傷亡。再從該路段上午6至8時、下午4至6時,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本院卷第398頁)之情形來看,足以認定道路主管機關亦知悉該路段在交通繁忙之上下班尖峰時間勢必會發生汽機車併行之情形,為避免危險,因此公告該時段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本案之發生時間雖為上午9時12分許,非前述管制時段,但從監視器影像來看,當時車流量也相當大,所有的汽機車都是併行的狀態,則被害人曾志宇之駕駛行為雖然違反交通規則,卻與現場實際車流相符,並非僅是單一偶然之個案。 5.而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 曾志宇是沿著道路右側路緣行駛,但因右側路緣在碰撞點前往左縮減,被害人曾志宇因而順路型往左偏向行駛;被告洪茂益是沿著道路左側路緣行駛,但因左側路緣在碰撞點前已開始往右彎,被告洪茂益因而順路型往右偏向行駛,兩車因而在該路段路寬最窄處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99頁)。若被害人曾志宇當時能提早發現路寬正在縮減,右側路緣正在往左內縮,即使其沿著右側路緣行駛仍有可能與左側可能會往右彎之營業全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曾志宇自可以煞車而避免繼續併行行駛;或者當時在左側與被害人曾志宇併行的不是營業全聯結車,少掉了左側視線的阻擋,及右轉彎時之內輪差,被害人曾志宇自有可能更早發現道路縮減並即時迴避。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該路段道路主管機關,未能在該路段路寬縮減將近處設置路寬縮減標誌,以提醒駕駛人能夠即時反應;或該在交通繁忙、一般駕駛人都會汽機車併行之時段,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以避免機車與15噸以上大貨車併行之危險,其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且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亦期待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能注意到本判決之意旨,儘速改正前述缺失,或協調其他機關儘速改善該路段路寬縮減之情形,以避免用路人之危險或再有遺憾發生,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喪葬費用614,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曾志宇治喪支出喪葬費用614,42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雖爭執其中111年1月15日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之220,000元收據為捐款,非必要殯葬費用等語,惟原告表示該費用為安葬於天主教方濟墓園墓穴之必要費用,僅是以捐款名義開立收據,經查與常情並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曾志宇之配偶即原告蔡慧慈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被害人曾志宇之子女即原告曾宜彤、曾煥榮、曾季芸芬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3,614,420元(計算 式:614,420+1,500,000+500,000+500,000+500,000=3,614,42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茂益就本件事故固有順路型往右偏向時,未充分注意併行於其右側之被害人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標線警示用路人,亦有所疏失。惟被害人曾志宇亦有由後往前駛入欲往前超越前車,沿右側路綠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被告洪茂益車輛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有前述監視器錄影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被害人曾志宇之過失責任為5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807,210元(計算式:3,614,420*0.5=1,807,210元) 。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200萬元,此為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所主張(本院卷第3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剩餘(計算式:1,807,210-2,000,000=-192,790)。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追加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