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06-13
案號
PCEV-112-板小-3857-20240613-3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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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彭忠衎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陳素蘭 陳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顏淑麗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 12日止,前往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90元未清償。又陳顏淑麗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未曾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應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並無拖欠醫療費用,出院時被告都有問 院方是否結清費用,院方都說有結清,住院期間被告都有繳交醫療費用,很難理解為何還有未清償之醫療費用。三年後原告才來追帳,其真實性可議,併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已過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顏淑麗於10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前往原告醫院就診及住院,積欠醫療費用17,490元乙情,業據提出住院費用類別清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則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權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屬得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2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顯逾2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110年9月6日寄送電子繳費通知單予被告云云,惟並未提出送達證明,且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主張已於期間內進行催告請求乙節,並無實據。從而,本件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其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