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2-板小-4243-20241018-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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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3號中 業已自承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時我拜託被告辦理車貸買NFM-705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我是要以分期方式購車,被告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機車設定為權利車,當時是我缺錢,想先拿到2萬元,沒有想到後續分期付款要怎麼償還,購買系爭機車之讓渡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上名字都是我自己寫的,我有跟被告約定好由被告將系爭機車賣掉,被告賣掉系爭機車的錢還有再給我幾千塊等詞,足見原告就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且要設定為權利車,並有與被告約定要將系爭機車售出等節,均係因原告缺錢花用始尋得被告為其處理上開事宜,依原告於前開偵查中所為證述,亦顯見原告對其過程知之甚詳,已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詐欺之情,是被告抗辯其沒有詐欺原告,交易過程都是我向原告解釋,原告理解後才進行簽約等詞尚非無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原告係思考及 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之智能障礙者,方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機車之分期買賣契約等詞,雖據原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憑,然查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為鑑定日期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於本件係於110年8月18日即購買系爭機車之日,而原告於本院另案聲請輔助宣告案件中,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所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致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全卷無訛,然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原告有受到自閉症該疾病特質影響,語言溝通與社交互動能力有明顯缺損,易影響其在複雜事務之判斷與處理等情,原告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而依前開原告另案偵查中所自承本件系爭機車簽約之過程,原告顯然可就其購買系爭機車之動機、原因及其可因而取得之代價及契約上義務清楚理解,且於偵查中亦能完整、清楚回答受訊之問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原告接洽過程中是否確知原告所為財產行為之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尚非無疑,被告抗辯其於接洽過程中沒有感覺原告智識程度或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非無可能。 三、又原告前開主張,雖另案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然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以「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本案實係告訴人欲借款一情相符,且依告訴人及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告訴人所述及上開雙方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顯然知悉本案汽、機車辦理貸款之經過,於偵查中亦能完整、清楚回答受訊之問題,難認其有何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情形,據此即無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詞,亦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前開主張被告有利用原告前開身心障礙狀況遂行詐欺原告之事實,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前開事實之心證,就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本件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81,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