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2-板建簡更一-2-20241029-1
字號
板建簡更一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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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楊淑玲 被 告 郭永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與理由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 即板建簡卷第9-13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板簡卷第25頁所示的壁爐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二、被告抗辯:這個壁爐沒有問題,為何要拆除,拆除會整片拉 掉,我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訂立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及安裝關於壁爐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約定的價金為180,000元整,原告已經給付54,000元予被告。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503條,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無理由: 1、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承攬契約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惟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此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即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言。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係指就契約本身為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例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限定於當年10月10日前交付等情形即是(因為若逾越了國慶日,則該牌坊之交付即無意義)。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若無證據顯示承攬契約有上開要素,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2、本件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本院審酌兩造間的對話紀錄,並沒 有約定特點時日作為交付期限,而歷經兩年後,兩造才在111年3月21日約定本件工程的交期為111年6月30日,然這就說明了兩造間在訂立本件契約時,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並沒有達成非於一定時期交付否則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合意,所以才可以本件契約訂立後逾兩年之時日,方才重新約定交期,故本院尚難認定本件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佐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充足的證據來證明本件契約的工程須要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例如定製慶祝「國慶」之牌坊,限定於當年10月10日前交付),則原告無從依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的規定解除契約。 ㈡、本院既然認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照民 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本院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無理由: 民法第503條的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於有前條第二項之 情形時,始得適用。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予修正。」,也就是說本件契約必須要已存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的狀況,才有同法第503條之適用,然本件契約尚難認定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已如前述,即本件契約無從逕予認定存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情況,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同法第503條為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本件契 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依同法第503條請求賠償等情,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