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EV-112-板建簡-13-20250206-2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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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卓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莊慶華 訴訟代理人 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第115頁、第223至225頁、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48頁)及民國112年4月24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曾遭打通樓板,致原告所有之仁化街42巷2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居住有安全之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嗣經該公會於112年10月30日進行初勘,並於112年11月13日函知原告及本院就本件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380元,有該112年11月9日(112)省結技(12)烈字第2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並陳明無繳納鑑定費用之意願,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致本件未為鑑定。是本件確因原告未能繳納鑑定費用配合辦理鑑定,而從卷內證據無從確定系爭1樓及2樓房屋之共同地板是否有遭敲除之情形,亦無從確認如有敲除共同地板是否影響地板原來之承重或影響建築物安全,是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7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内,進行1、2樓間樓板修繕工程,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