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2-板建簡-155-20250120-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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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江廷毅 被 告 楊惠雅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自行 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浴廁供水、排水系 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加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 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6,000元,應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26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供水、排水系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86,000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修復漏水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7,226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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