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2-板建簡-72-20241112-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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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曹博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曹博淞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因購入而取得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6號4樓建物)所有權暨基地應有部分,並與配偶即原告游偉萱共同居住於此處迄今,系爭6號4樓建物乃位於該棟公寓之4樓,最高樓層住戶為5樓,每樓層共有二戶專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4號及6號。被告於110年下半年度搬入居住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正上方住戶,下稱系爭6號5樓建物),並將其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格局經室內裝修變更為「多間套房」之格局,自111年1月間開始,系爭6號4樓建物於客臥房間天花板即開始出現壁癌,二間浴室之頂部亦有發現水痕,之後主臥浴廁天花板更發生因吸水導致膨脹變形等情形(下稱第一次漏水)。原告遂委請水電師傅進行抓漏,水電師傅初步判斷為樓上漏水所致,而原告再向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所有人詢問後,得知該戶自111年1月起亦有發生壁癌及漏水等狀況。因此,在不能確定究竟為樓上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抑或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8號5樓建物)為滲漏水源之狀況下,原告乃邀集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建物所有人進行協商,由其自行委請之抓漏業者進行滲漏水之測試與找尋滲漏水源。而後,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即自行更換室內水管為明管,並負擔系爭建物之回復費用,全部工程約於111年12月間完成。  ㈡詎料,上開系爭8號5樓建物更換水管之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6號4樓建物之主臥浴廁天花板於112年2月間再次發生滲漏水,主臥浴廁樑柱下有大量水珠,客臥房間天花板跟共用廁所牆面有亦產生水珠,可見並未找出真正滲漏水源。為此,原告乃再度通知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進行協商,然系爭8號5樓建物所有人以先前已出資更換水管為由,認為第二次漏水與伊無關;被告亦主張先前已就其建物管線進行檢測而無漏水情形,故未同意再由防水廠商進入其室內檢測並確定滲漏水源。  ㈢原告於不得已下,原告僅得先行委請具有法院鑑定漏水實績 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由系爭6號4樓建物之室內研判可能之漏水原因,而依該公司出具之「漏水檢測委託單」記載可知,滲漏水源之檢測必須進入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6號6樓(頂樓加蓋建物)、系爭8號5樓建物,始能確認第二次漏水原因來自於「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線」或「系爭8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線」或「位於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5樓建物室內地板起至5樓建物室內頂板止之浴室用排水幹管管線」。但因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仍拒絕配合進行漏水檢測或自行委請廠商進行抓漏,以致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延續迄今,影響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居住安寧之合法權益甚鉅。  ㈣本件嗣經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據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本件中原告所有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規室內裝修隔間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原告曹博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行負擔費用修復自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滲漏水問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號4樓建物天花板及牆面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全部費用。蓋系爭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長期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規室內裝修隔間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被告自應依上引規定修復滲漏水並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是本件修復被告系爭6號5樓建物滲漏水處之費用,固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復系爭6號4樓之臥室房間及浴廁天花板及牆面發生持續不斷滲水肇因於被告所有之建物之漏水原因所致,被告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因經告知後仍怠於修繕漏水問題導致系爭6號4樓建物發生滲水損害,屬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系爭6號4樓建物因滲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166元。更有甚者,本件滲漏水自112年2月再次發生至今已超過一年半有餘,漏水範圍遍及次臥房間以及二間浴室頂部天花板及牆面;此結果除造成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長期無法使用自有建物之衛浴及客房外,更因原告二人子女出生後,為免新生兒因滲漏水處牆壁持續發生壁癌、白華、發霉所飄散之霉菌菌絲或異物產生過敏或其他疾病,只能將子女長期安置於長輩家中,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家庭生活品質。因此,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因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容許原告曹博淞所委請,或由被告自行委請之廠商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或其上頂樓加蓋建物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滲漏水處,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   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各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漏水之發生原因多端,下層房屋若有滲漏水情事,並非必然 為直接上層房屋之責任。茲因被告於原告反應通知系爭6號4樓建物浴室有滲漏水情事時,被告即委請水電師傅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期間並更換處理疑似造成滲漏水問題的水龍頭(因當時水電師傅發現次臥淋浴間的水龍頭螺絲並未鎖緊,認為是否可能係因此造成樓下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的原因,所以被告經水電師傅告知後,當下便請水電師傅更換水龍頭)。嗣因原告仍反應有滲漏水問題,被告遂分別於111年2月12日進行水壓測試、3月3日開挖次臥浴室地板測水壓、3月16日開挖主臥浴室地板測水壓,惟因均未測得發現水壓有任何異常狀況,故被告旋即又陸續於3月24日在主臥浴室以注滿水並倒入黑墨水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3月26日在次臥浴室直接持續10分鐘灌水進次臥淋浴間排水管、3月27日在主臥浴室直接持續2小時灌水進主臥淋浴間排水管、4月4日更委請廠商安排熱顯像儀器到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檢測,且並經原告要求又於4月13日在次臥浴室以注滿水並倒入紅墨水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亦同樣均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之水管、水壓、防水層等狀況有任何異常,致可能造成原告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的原因。故準此,由上述相關檢測方式及結果,事實上已可初步排除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問題,與系爭6號5樓建物狀況有關。  ㈡關於被告積極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不斷關心原告4 樓建物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以及有關系爭6號5樓建物所進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及檢測後之結果等過程,因兩造與相鄰關係之鄰居間(包括原告、被告、同址8號5樓住戶、同址8號4樓房客,及協助處理查找滲漏水的設計公司人員)有共同成立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溝通,故原告實知之甚詳。而原告夫妻於4月4日看到熱顯像儀器廠商所進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後,並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有任何造成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情形等異狀,更曾當場表示其滲漏水問題,應可排除與被告有關,看來是要找隔壁5樓了解狀況等語。可見,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所致。嗣經同址8號5樓住戶於7月20日將老舊管線更換改為明管後,原告即表示經觀察後,暫時未再發現有滲漏水問題。此外,原告雖於112 年2月間再次反應發現房屋又有滲漏水情形,惟被告確實經相關檢測後,已排除原告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且期間也不曾發生重大之有感地震,被告也未有進行房屋任何裝修、敲打工程,故原告房屋再次滲漏水情形,顯然與被告房屋無關,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同址8號5樓房屋僅有更換管線,從未進行浴室防水層 相關檢測,則是否因入住近40年之中古屋未曾修繕,並曾將浴缸敲除,致防水層因此受有破壞而失效,造成原告4樓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未獲完全解決,顯不無可疑。是以,關於原告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實無法排除與同址8號5樓房屋防水層問題有關。最後,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並非係發生在被告房屋裝修期間,而係逾被告房屋裝修完成後超過半年以上才發生,可見原告房屋滲漏水問題,與被告房屋裝修無因果關係並不相干,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因個案情形不同,核無適用餘地。又退萬步言之,原告房屋雖有滲漏水情形,惟亦僅產生些微局部範圍之滴水、壁癌及水痕潮濕等情形,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達重大情狀;另被告已積極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關心、處理滲漏水情形,且並已排除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無理由。  ㈣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鑑定結果,有失「專業」判斷之正確疑慮部分,茲提出意見如下:  1.鑑定人對鑑定標的以不同鑑定方式進行鑑定,如何判定所採 不同鑑定方式之「優、劣」,並在相同或不同條件(即有無用水、用水習慣、環境濕度、曾否修繕等)之客觀情形下,各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何者係較趨於正確之結果而為可採?  2.鑑定人對鑑定標的進行鑑定時,期間並無通知或要求未進行 鑑定之標的「停止」用水(或關水錶),則鑑定人如何在未排除鑑定時,是否受其他外在因素(例如是否有人在用水)的介入狀態下,確認鑑定過程中,不因此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呢?  3.鑑定人雖以水份計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惟經進行淋浴灑水 測試後,正常數據應會增加而非減少,然系爭6號4樓建物後衛浴經淋浴灑水測試後,數據竟未增反減,則檢測儀器是否為「正常」、「正確」的機器,已顯有可疑。  4.鑑定報告書中雖稱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因無取得新北 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且頂樓增建(並非被告所增建,被告購屋時頂樓已有增建)建材重量負擔加上人員居住活動超過屋頂設計載重,而判定係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一漏水發生次因。然此判斷無非係「倒果為因」,且並未提供經「檢測」之鑑定方法為判斷。況倘若頂樓增建為漏水次因,系爭6號5樓建物就在正下方,則漏水的應是被告系爭6號5樓建物才是。  5.鑑定人既未就同址8號5樓建物,比照系爭6號5樓建物以注滿 水並倒入有顏色墨水之蓄水方式,進行測試浴室地板防水層是否因「受損失效」而發生滲漏水情形,則如何證明(或排出)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並非係因同址8號5樓建物防水層「受損失效」所致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曹博淞主張其為系爭6號4樓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此系爭6 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所提系爭6號4樓建物所有權狀、兩造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出具漏水檢測委託單、工程估價單、系爭6號4樓建物外觀示意圖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6號4樓建物各處滲漏水示意照片暨影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致其所有權受損乙情,係因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系爭6號4樓建物內漏水之原因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經查,經本院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號4樓建物有無 滲漏水及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   ⒈鑑定標的物,包含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 同址8號5樓建物。其中三建物經勘驗現況後均有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相符且未經申請增設隔間牆情形;系爭6號5樓建物,另有變更衛浴位置情形,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屋項層增加一磗造構造物,目前有1戶居住使用之情形,另於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同址8號5樓建物亦於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⒉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同址8號5樓建物進行初步會勘。於113年1月31日對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建物,及頂樓進行鑑定,並攜帶水壓計、加壓泵浦、水性色料分別於各個範圍進行測試鑑定項目進行給、排水測試鑑定項目。經測試後,原告持續觀察系爭6號4樓建物尚無後續漏水現象,故排除為排水及給水系統漏水。⒊嗣113年3月12日上午會同前往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進行鑑定,攜帶水分計並採用對系爭6號5樓之衛浴、淋浴設施,分別於2衛浴範圍進行牆面與地面之防水層測試。...⒋鑑定分析及結果:⑴系爭6號4樓建物有明顯漏水情形。其前衛浴、後衛浴天花板滲水造成原因經進行給水、排水水鑑定並拍照,非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建物之冷熱給水及排水管造成,非本案漏水原因。⑵又系爭6號4樓建物之前衛浴天花板,經第二次會勘現場於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衛浴淋浴測試牆面及地面防水層後,經水分計檢測有水分增加情形,但未有立即之滲漏;且依原告後續觀察前衛浴測試當日夜間滲水量明顯增加,且有水量大於平日滲漏量;系爭6號4樓建物前衛浴、後衛浴於測試後二日皆有明顯水滴聚集並滴落至天花頂板;上開淋浴測試後至第三次會勘,系爭6號4樓建物衛浴天花頂板依仍有水滴聚集情形。因此判定系爭6號5樓建物非屬衛浴結構體裂縫,無水分立即留至樓板下層情形,惟自測試次日起即有持續滲水超過30日之情形,評估系爭6號5樓建物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為本案漏水之主因。⑶又經第三次會勘依據採集滲水量比較同址8號5樓建物模擬淋浴測試前收集滲水量與模擬後收集滲水量,測試前系爭6號4樓建物之滲水量。測試結果雖有後衛浴增加水量,惟同址8號5樓建物如有防水層失效情形,其採集結果應有大於1.5cm滲水水量(併考量第三次會勘採集滲水,與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灑水測試已差距40餘日,滲水應有逸散),故相較灑水測試後40餘日起集水7日增加1.5cm之水量,及灑水測試即日起採集7日僅增加0.3cm;尚屬合理誤差。故評估同址8號5樓建物衛浴防水層效能尚屬正常,非本案漏水原因。⑷系爭6號5樓建物,並無取得新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現況為分戶且較一般住宅活載重及靜載重使用情形負荷重,併系爭6號5樓建物亦有屋頂樓除增建建材重量負擔、人員居住活動超過屋頂層設計載重之事實,故判定樓板負荷人為贈加,為系爭6號4樓建物之樓板載重異常為漏水發生之次因。⑸綜上,漏水發生原因經判為: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術浴之牆面及地而防水層失效為主因;另系爭6號5樓建物因室內裝修,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間牆,有違規使用事實,且造成建築物樓板原載重大幅增加為次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26號文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固以上開等詞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方法;惟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均按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辦理,先對鑑定標的物檢查漏水位置並研判漏水發生原因,進行拍照存證等工作,再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且為本件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本件鑑定報告書內,並有照片可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被告固以鑑定機關所用鑑定方法不當云云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衛浴之牆面、地面防水層失效,併室內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間牆造成建築物樓板載重過重,均為造成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樓4建物之漏水情形,顯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管理,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曹博淞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72,166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查系爭6號4樓建物滲水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又衡諸該漏水位置為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之衛浴區域,固對原告二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惟審酌滲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居住安寧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體事證,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可採取。  ㈤從而,原告曹博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⑴被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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