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EV-112-板簡更一-6-20241017-1
字號
板簡更一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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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呂國輝 被 告 林陳妹 李陳秀 王義雄 陳尤印(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 陳德義 陳千惠 陳芃光 詹培妙 林建宇 王傅惠雲 傅彩珠 傅靜君 施慧卿 施金蓮 施竣棋 施魁泉 施金鶯 施金蘭 施魁偉 施金鈴 施諭蓁 許心瑜 許家卉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宏銘 國內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許百美 施宗三 許富雄 許育棋 許育倩 許育祥 藍宏銘 國內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 施文蕙 施文程 藍麗玉 陳尤利 黃淳琳 陳尤雙 陳怡方 廖美華 廖美惠 廖月琴 廖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 ,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陳梅花為被告,然陳梅花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梅花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一)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施文蕙、施文程、藍麗玉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撤回對陳映如、許家嘉、許湘函、許湘昀、陳梅花、黃凱琳、黃淳淵之訴,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陳妹、李陳秀、王義雄、陳尤印、陳德義、陳 千惠、陳芃光 、詹培妙 、林建宇、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 、許心瑜 、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宗三 、許富雄、藍宏銘、施文蕙 、施文程、藍麗玉、陳尤利、黃淳琳、陳尤雙、陳怡方、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被告陳尤印雖於113年9月16日死亡,惟本案已於113年9 月9日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送達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卷二第233至239頁、卷三第67至73頁)及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並為被告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施文蕙、施文程、藍麗玉均為被繼承人施江忠之繼承人,惟其等均未就被繼承人施江忠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19平方公尺,共有人甚多,爰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均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原告呂國輝 144分之4 144分之4 2 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施文蕙、施文程、藍麗玉 公同共有 2分之1 2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施江忠;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林陳妹 2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李陳秀 24分之1 24分之1 5 被告王義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被告陳尤印 96分之1 96分之1 7 被告陳德義 96分之1 96分之1 8 被告陳千惠 4分之1 4分之1 9 被告陳芃光 96分之1 96分之1 10 被告詹培妙 24分之1 24分之1 11 被告林建宇 144分之2 144分之2 12 被告黃淳琳、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陳尤利、陳尤印、陳尤雙、陳怡方、陳德義 公同共有 96分之1 96分之1 (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陳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