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EV-112-板簡-104-20250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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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黃啓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89至592頁、第115至116頁)及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行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因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訓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57,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三軍總醫院、亮點物理治療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457,672元、復健費用22,530元、診斷證明書6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1,13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226頁、第315至344頁、第423至42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是否均為必要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本院卷第143下、頁)、身心治療科(本院卷第144、146、149、157、167、182、188、190、192、197至198、201、205、209至221頁)、心臟內科(本院卷第153、191、208下頁)、消化內科(本院卷第160上、161上、169下頁)、心臟血管科(本院卷第200、202、204頁)、心臟血管內科(本院卷第203、206頁)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所提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未記載科別及治療內容,本院無從辨別治療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至226頁),總計應為425,45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復健費用22,530元、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費用22,53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原 爭執原告主張之將來復健費用,惟原告已減縮至已治療且有單據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7頁),總計應為22,21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227至306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扣除前開精神科、身心治療科、心臟內科、消化內科、心臟血管科、心臟血管內科治療之日期後,其餘前往治療日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即110年3月1日、5日、11至12日、15至16日、18至19日、22至23日、26日、29日、4月1至2日、5至6日、8至9日、14至15日、20日、2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日、25日、9月20日、23日、111年6月20日),總計為15,381元,此範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57,8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109年11月23日之15,400元、109年12月12日之21,600元、109年12月31日之25,200元三筆單據(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日期符合前開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護之日期區間,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單據,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原得請求看護費用62,200元(計算式:15,400元+21,600元+25,200元=62,200元),原告僅請求57,800元,應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99, 92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從事神壇工作,本院審酌應以109年最低薪資23,800元、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鬆解併肩峰整形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09年共計43日、110年共計3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113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x43日+24,000元*3個月=106,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 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6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24年8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0年7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0年7月22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3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16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左肩旋轉肌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惟經台大醫院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主張,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9,904元(計算式:425 ,450+22,210+1,134+600+15,381+57,800+106,113+31,216+50,000=709,90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17,495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92,409元(計算式:709,904-117,495=592,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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