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2-板簡-1602-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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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再坤 被 告 洪子勛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複 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5分許,駕駛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欲左轉進入遠東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前方有公車遮蔽視線時,應留意前方及對向車輛之情狀,因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7到第9閉鎖性骨折、雙膝關節挫傷併軟骨損傷、右膝關節炎、右膝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42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營養補充費56,757元、看護費187,540元、交通費31,0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機車修理費40,980元、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機車價值減損35,000元、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慰撫金1,286,0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醫療費用時,係將健保申報點數與自行 負擔費用加總計算,惟應僅有自行負擔費用方屬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又本件無醫囑載明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必須,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高於市場行情,部分期間並無醫囑、醫院函覆須專人照顧之必要,難認有理,復就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提出之金額不一,部分單據同日超過2張,部分單據與實際就診日期不符,故被告僅於23,665元範圍內不爭執;另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與不重疊之醫囑休養期間計算,故被告僅不爭執179,525元;復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況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足徵本件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侵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洵屬明確。 四、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281,142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1,142 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計算醫療費用之方式,係自健保申報所示費用予以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按侵權行為法所謂損害,原則上係指事故發生前後被害人整體財產之差額,本件原告採為計算依據之醫療單據健保申報欄位所示金額,顯係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非原告所為支出,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以此為據計算,要屬無憑。原告雖主張健保費係其繳納等語,惟此係原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所為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給付,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尚難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部分費用單據上用途不明、篩檢費用應予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為醫療院所就當次就診所開立,顯為該次就診所需要之支出,再就篩檢費用言,該單據上已明確載明「COVID戶外篩檢」之文字(見附民卷第207頁),佐以原告該次單據係在110年10月27日開立之事實,實可知悉該篩檢費,應係原告於新冠疫情期間赴醫院就醫所不得不支出之費用,乃醫療必要費用之一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原告就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支出總額為9,200元等情,已由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就原告於該期間內重複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為之請求890元、46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即應予以剔除。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其上自負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後,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3,031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並稱 其自111年9月30日起,須每年約2次,每次約3,000元,回診台北長庚醫院,為期5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復原良好,並無其所指長達5年回診追蹤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當無必要,無從准許。 ㈢營養補充費56,75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服用營養品,並稱該等營養品即中 藥材、鰻給力鱸鰻精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此經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有無醫囑建議應服用該等補給品之證明?」等語,經原告答以:「沒有醫囑,但這些對我傷勢康復有幫助。」等語,可見原告採買改等營養補充費,非治療之必要行為,故無醫師囑言應予服用,甚屬明確。該等營養品既非治療所必要,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憑。 ㈣看護費187,540元 ⒈原告認其受有上開看護費之損害,係主張其由訴外人即其友 人洪嘉敏照顧,而其計算方式,則為110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31日、111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9日之住院期間,共計9天之「薪資證明」35,300元、28,240元,加計兩次住院後各1個月(31日)之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看護費為何備註薪資證明?指的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經被告答以:「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可知原告計算其住院時所提之證據,實際上係洪嘉敏之薪資,然洪嘉敏縱因照顧原告而有請假、不能領取薪資之事實,此亦與看護費用損害,係原告因有看護必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明顯分屬二事,故原告執洪嘉敏之薪資單為證明請求,自乏依據。 ⒉就原告本件住院之日數言,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21 日至111年7月31日住院共計5日之事實,惟就第2次住院部分,原告主張應以111年7月26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自111年7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依台北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其已明確說明原告第2次住院之期間,係自111年7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1年7月29日出院等節(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件原告之實際住院日數,自應以8日計算(即:5日+3日=8日)。又就原告出院後之部分,依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傷後1個月應休養,需專人照護」之文字(見附民卷第41頁),其餘部分,則無此紀載。準此,本件原告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應為38日(即:8日+30日=38日)。再原告就「1個月」之日數計算,雖係以7、8月每月31日為依據,然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已有明文,故在法律上,上開醫囑紀載1個月,即應以30日計算,併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洪嘉敏照顧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而洪嘉敏本身係國貿系畢業,在南港產業園區工作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洪嘉敏既非醫療照護專業人士,其所為照護原告之勞力評價,雖可認係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而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在評價該等支出上,洪嘉敏不具上開專業資格,則自應較一般照護行情之看護費用為低,方屬公允。是以,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000元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6,000元)。 ㈤交通費31,020元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儲值證明等件,主張其 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31,020元之損害,惟就該計程車乘車證明而言,並未載明路程起迄地點,並佐以網路試算結果以證實其各趟支出是否合理,則該等收據得否證明原告就醫之確切支出,已然存疑;再就悠遊卡儲值證明而言,其僅能證實原告於該時點儲值金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中,尚包含洪嘉敏協助照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支出費用之人既為洪嘉敏而非被告,自無從認被告受有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交通費損失之確切數額,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23,665元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賠償,為23,665元。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無非係以其所提薪 資投保證明30,3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為計算基礎,並以不能工作期間1年計算而得。被告就此雖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可知悉原告每月勞動力所能獲取之價值,較基本工資為高,故本院認以30,300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至原告雖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囑建議休養期間,共計僅有5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45頁),及台北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加計本院前所認定原告住院日數8日,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個月又8日。職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59,580元(計算式:30,300元×5+30,300元×8/30=159,580元)。 ㈦機車修理費40,98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40,980元,且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洪嘉敏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情,為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述說明,自應予以折舊計算。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9,0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僅得請求19,015元。 ㈧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遺失安全帽2頂等語,然 原告亦稱已無留存原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1頂安全帽之部分等語。本院酌以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其確有2頂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應僅得就安全帽1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不能提出購買單據,證明該安全帽之金額,故此部分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因1頂安全帽重置費所受之損害,為1,200元。 ㈨機車價值減損3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價值減損35,000元等 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結果稱: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如無事故,價值約在60,000元左右,倘為事故修復車,車價則約為50,000元等節,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基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價格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即應以10,000元認定,方屬合理。 ㈩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修理期間無法使用,故應計算折舊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惟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嘉敏本得將系爭機車送往修車單位進行檢修,渠等並未為之,縱令該機車於待修理期間因折舊計算而受有價值減損,亦屬渠等自己之選擇,核與本件事故無涉,更不能因渠等之選擇,即將損害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為此部分之求償,核屬無據。 慰撫金1,286,029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86,029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2,491 元(計算式:153,031元+76,000元+23,665元+159,580元+19,015元+1,200元+10,000元+100,000元=542,49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主因係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先行,次因則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衡酌該件定意見書係斟酌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兩造行車影像畫面所為判斷,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然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原因之事實,認本件原告、被告各自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9,744元(計算式:542,491元×70%=37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111,353元乙情,有明台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268,391元(計算式:379,744元-111,353元=268,39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378頁之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91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0×0.536=2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0-21,965=19,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