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2-板簡-1754-2024122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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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羅芸希即陳嘉寧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紀海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建郁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海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海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為成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居公司)之員工,被告紀 海雲、蘇建郁分別為成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紀海雲邀同伊與蘇建郁、陳信宏共同投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渠等約定由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成居公司指定之帳戶,作為伊在上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並佔系爭房地投資案之10分之1,惟紀海雲單方禁止伊於系爭房地出售前查看帳目,且就系爭房地之具體地址、買入金額等細節,均未向伊說明,伊因無從確認投資比例、金額,又與紀海雲因故發生口角,於110年10月間,已考慮退出投資;不料,待系爭房地售出獲利後,紀海雲不僅拒絕分紅予伊,更稱須剋扣伊已領取之仲介費1萬7,500元等語。  ㈡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投資關係,定性上應屬合夥契 約,今合夥團體因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已完成目的事業,又清算完成留有可分配之盈餘,考量系爭房地係以904萬元購入、1020萬元賣出之事實,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30萬元,並依同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歸由伊之1成分紅即11萬6,000元,共計41萬6,000元(先位聲明)。倘認合夥團體尚未經清算,則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備位聲明)。縱認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紀海雲仍應依兩造投資契約向伊給付41萬6,000元(再備位聲明),再縱不然,因兩造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紀海雲至少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之出資額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投資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  ⑵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 自清算結果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紀海雲抗辯:伊係成居公司之經營者,為鼓勵前為成居公司 員工之原告,遂同意原告以30萬元之出資額,參與伊就系爭房地之投資計畫,此純屬伊個人行為,與成居公司或第三人無涉,兩造間更無合夥契約,且伊於110年5月21日,曾將自己之業績獎金1萬7,500元先行分潤予原告;詎原告忽於110年9月8日片面要求取回30萬元出資額,經伊於110年9月28日同意原告取回後,原告卻置之不理,故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房地投資案之分紅1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以匯款進入成居公 司帳戶內之方式,交付紀海雲30萬元,且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本係約定獲得系爭房地出售差額之1成利潤等節,為紀海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蘇建郁、陳信宏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經紀海雲否認,而蘇建郁、陳信宏雖未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紀海雲所為否認之效力,自及於蘇建郁、陳信宏。準此,就兩造間究竟是否存在合夥法律關係乙事,自應由主張合夥關係存在合夥關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固據其提出其與蘇建郁、紀海 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所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35至37、73頁),惟查,就原告與蘇建郁之對話紀錄言,至多僅可見蘇建郁向原告表示:「妳在我這有30萬新台幣的土城廣明街共同投資案股份」之文字,此文字固能證明蘇建郁有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之事實,然以此為憑認原告係因合夥契約始參與投資,仍嫌不足,蓋參與投資,本不限於以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再就原告與紀海雲之對話紀錄言,雖原告與紀海雲就返還出資之30萬元、能否查帳等事發生爭執,惟此亦僅係紀海雲與原告之對話,自難以此即認合夥契約存在,況紀海雲曾向原告稱:「還有,我讓利給你投資的你不是股東,我買的房子沒有開發股東,是我當初讓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紀海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主觀上亦認原告之所以能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純係紀海雲「讓利」與原告參與,而與他人無涉,自難因此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末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固可見陳信宏曾於11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然此究無從推知陳信宏曾與原告、其餘被告達成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⒊另依紀海雲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過程所示,紀海雲與原告曾 就投資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於4月14日時,向原告詳細說明,甚至原告於4月20日時,更向紀海雲發送正在轉帳30萬之文字訊息,上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徵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就原告提供金錢之方式、投資之內容等,均係紀海雲向原告接洽說明,故紀海雲所稱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法律關係僅存在紀海雲與原告間,顯較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乙事,更為可採。基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為前提要件,今本院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則就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由紀海雲向原告充分說明投資運作之 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細譯渠等之對話紀錄,紀海雲於4月16日時,向原告發送:「去看過房子了嗎」、「有確定要嗎」、「有確定,錢週二進沒問題」、「看完在(按:應為再)確定」、「要100%確定才匯款」、「只有你哦,這案子早就封盤了,第一期款已經進去了」之文字訊息,而原告收受後則回覆:「週一去看,應該是確定的」、「謝謝」、「你最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觀之上開對話過程,再再顯示紀海雲於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伊始,即向原告充分說明被告之所以得以出資30萬參與系爭投資案,確係紀海雲將自己原先得以投資之金額,出讓給被告參與之事實,故原告在知悉得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後,始多次向紀海雲表示感謝之情。由此可見,原告出資之30萬元,實際上係給付紀海雲,並作為紀海雲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之出資額,系爭房地後續如因轉售賺得價差,紀海雲即應依按其與原告之約定,就出資額30萬部分所佔之分紅比例(10分之1),分潤予原告而已。職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以投資為目的之無名契約,約定之內容則係原告給付紀海雲30萬元,藉此參與紀海雲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倘紀海雲之投資案有所獲利,則原告即可取得相應比例之報酬分紅,洵屬明確。  ⒉原告、紀海雲間之契約關係,既屬無名契約,且渠等就該契 約又乏書面文字約定,則就該契約之具體內容,自有待本院補充解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紀海雲所成立之契約雖為無名契約,然約定之內容業如上述,而本件係原告交付紀海雲一定金錢充作出資款項,待系爭房地投資案獲利後,紀海雲再將原告出資額所生之分潤返還原告,與上開民法就委任契約所為「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受任人所收取之『孳息』,應交付委任人」等規範,明顯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性,故民法上就委任契約所設任意規定,自非不可作為渠等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諒係立法者考量委任契約乃繼續性債之關係,且委任人、受任人之長期契約關係仰賴彼此信賴,故如信賴關係已有破壞,甚或一方當事人不願意繼續受該債之關係所拘束,當事人即可隨時、任意為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藉此擺脫契約拘束力。至當事人如任意行使上開解消契約之權利,就他方當事人因此遭受之損害,應否加以賠償,則係別一之問題,此觀上引民法第549條第2項就損害賠償所設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紀海雲之契約關係,既與委任契約具有類似性,則民法第549條規定之單方終止權,應非不得於渠等契約關係中比附援引,引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圭臬。矧以,紀海雲與原告在渠等約定之初,紀海雲本即向原告說明:「房子在交屋完成後,會由存折(按,應為摺)對帳。確定無誤後,房子開始整理,出售,過程中,不查帳,不對帳,直到賣出時在(按,應為再)總結獲利」之運作狀況,此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紀海雲禁止其查帳等語相符。由上開禁止查帳之約定,亦可知紀海雲、原告所為約定,實以渠等間之信賴關係為重要基礎,故僅在原告交付30萬元、系爭房地賣出時,方就金額加以核對,系爭房地投資案過程中之其他支出,在系爭房地完成出售總結獲利前原告實無置喙之餘,益徵紀海雲、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得以前揭民法第549條單方任意終止權補充解釋之理。  ⒋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 向紀海雲告知:「海雲姐我家裡有事,需要現金,我真的希望可以退股,我想把我的30萬入股買廣明街的錢拿回來」、「希望可以有人買下來,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扣掉」等訊息,經原告回復:「好」之文字,上開事實,有該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審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明確表示伊因家裡有事而需現金,且希望拿回30萬元之意思,自該意思表示受領人即紀海雲之角度觀察,將原告所表示之意思,理解為原告欲單方面終止渠等間契約關係,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單方主張契約解消。是以,紀海雲辯稱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尚非無憑。  ⒌原告固謂紀海雲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拒絕配合其說明返 還出資額30萬元之時間,並稱「還沒時間來結算的話,就等賣出吧」、「房子也卡很久沒賣出,也要做好賠錢賣出的打算,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如果你不來拿,賣出之後,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等語,又提出渠等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主張紀海雲同意退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附有經兩造結算、或原告實際領取之停止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院既認紀海雲、原告間之契約,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解釋之餘,則原告單方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發生解消契約之效果,本不再以紀海雲同意解消之意思為要。職此,紀海雲、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經原告單方表示解消,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核與契約已經解消之事實不生影響。原告復謂紀海雲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房屋沒賣出,不可能退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此僅屬紀海雲個人對其要否退還款項與原告之主觀之詞,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兩造契約解釋所得之心證。  ⒍再查,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最後係在111年7月17日轉賣獲利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陸價格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紀海雲亦自陳係在當日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當堪信實。果爾,紀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如非在110年9月8日解消,則渠等契約關係,明顯將陷於效力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對紀海雲、原告而言,均屬不利。申言之,原告向紀海雲為請求退還投資3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距離系爭房地投資案完成,明顯尚間隔相當時日,在該段期間內,系爭房地究竟可否獲利賣出,甚或賠價銷售,均繫諸未定之天。甚且,對110年9月8日亟需現金之原告而言,如不能在110年9月8日確定得以取回出資額30萬元,勢必日後將面臨系爭房地之投資可能虧損,進而導致原告無從取回原定出資額之風險;又自紀海雲之角度言,如不能於當日確認應返還原告款項金額,極有可能面臨原告日後視系爭房地究係溢價或跌價賣出,再向紀海雲分別主張應併計分紅返還出資額,或單純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之風險。本院審酌紀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本帶有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仍認藉由委任契約單方終止權之補充適用,應較能合理分配渠等在契約關係中之風險負擔,附此敘明。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紀海雲、原告之契約既經終止,已如上述,則紀海雲保有原告交付之30萬元出資額,自該當無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惟就該30萬出資額之部分,原告因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已向紀海雲領取1萬7,500元等情,有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之2頁),亦與原前向紀海雲所述:「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二致。從而,紀海雲應返還原告之3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7,500元後,即為28萬2,5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紀海雲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海雲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後,再依清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同無理由,亦應駁回。而其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海雲給付28萬2,5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紀海雲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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