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2-板簡-1765-202501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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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戴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兩造為委任關係,詎被告任職期間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未曾招攬任何業務,反持續向原告請領公關費用,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董事身分私向訴外人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接洽,要求傳天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待被告私受該10萬元後,即推託躲避,致原告為弭平與傳天下公司之紛爭,給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且原告為此聘請會計師變更原告公司經營種類,支出10,170元、並預期在解任被告董事資格後再支出10,170元之會計師報酬,藉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再原告委託律師處理上開傳天下公司之紛爭、提起本件訴訟,各支出80,000元,而原告因被告行為,亦受有商譽損失100,000元之損害,原告雖受有上開共計380,340元之損害,然僅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天下公司之存證信函、 會計師請款明細表、律師酬金單據、原告與傳天下公司之終止協議書、匯款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復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協議書,應可徵被告確曾與傳天下公司商談業務,要求傳天下公司支付100,000元與被告,後確推託不為履行等事實,應非子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實。是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董事,未盡其與原告公司間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克盡董事職守,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洵可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董事身分私與傳天下公司接洽,致原告需給 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又因原告不當執行董事職務,致原告支出律師費160,000元、會計師費10,170元等情,均業具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終止協議書及單據為證,且被告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70,170元,核屬有據。就剩餘會計師費10,170元部分,原告已自陳此筆費用係預期在將來支出等語,故原告現尚未支出此筆費用,應可認定,惟原告就未敘明此筆費用為何在將來確有支出之必要性,尚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此筆損害。末就原告請求100,000元之商譽損失言,本件既係兩造、傳天下公司三者間之債之關係,被告縱以董事之身分向傳天下公司接洽,嗣後遭原告、傳天下公司揭發不當行徑,實亦難以此部分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致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降低乙節,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商譽損失部分,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