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2-板簡-1827-20241120-4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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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林宗逸 被 上訴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