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2-板簡-2052-2024122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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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賴芳瑋 被 告 吳欣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2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機車,自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之加油站前往同市區新民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周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4,270元、輔具及營養品 費用10,299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用3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勞動力減損452,90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1,100元、重新開刀費用300,000元,以上共計1,365,97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5,976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否認就本件有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路口時,於中間分隔島 上停止,確認左右是否有來車通行後方起步行駛,已盡自身之注意義務,原告忽然從已呈現停止狀態之車陣中鑽出,至被告無從迴避而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若認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29,6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中亞東醫 院111年3月28日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件無關,其餘醫療費用均否認之。 2.輔具及營養品費用部分於10,029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中 發票號碼WP-00000000號270元醫療器材未載明為何,與本件無關。 3.看護費用部分,未說明每日費用、期間、日數及需要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 4.交通費用無單據可證明就醫趟次、日期,無法判斷是否與 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 計算。 6.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日期僅能擇一請求。 7.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8.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固辯稱其於無號誌路口已停等3秒,係原告自車陣中竄出,兩造即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遇見可能云云,然依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案件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四線道道路,被告通過兩線道後於安全島停等3秒待前方內側道車輛停止後方往前行駛,惟被告通過內側車道後,至外側車道時亦應注意兩側來車,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而未注意來車逕自通過外側車道,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34,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134,270元等情,惟被告 表示原告僅舉證129,810元,其中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案無關,僅就129,6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情。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1至93頁),亞東醫院醫療費用為129,810元,另有救護車車資為3,500元,與其所受前述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當,足認為治療前述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3,31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無相關單據可供認定,應屬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救護車車資3,500元部分,及主張111年3月28日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件無關,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29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299元,其中10,0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其中發票號碼WP-00000000號270元發票(附民卷第107頁)僅載明為醫療器材,本院無從辨認是否與治療本件傷害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2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看護費22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應屬有據。 4.交通費用3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32,40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具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 為35,0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查詢頁面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惟辯稱金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然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查詢頁面所示,原告110年12月實領薪資為35,000元(本院卷第97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210,000元(計算式:35,000元×6月=210,000元)。 6.勞動力減損452,9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該院113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988函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48年11月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開不能工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7月20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又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為420,000元,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計算,是其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8,860元【計算方式為:21,000×21.00000000+(21,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48,86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00元(均為零件費用),嗣周美華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行照可證,至本件事故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10元(計算式:1,100元×1/10=11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復主張將來仍會支出重新開刀費用3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使用護膝、輪椅、柺杖及手杖,可能有創傷後退化性膝關節炎及膝韌帶鬆弛之膝發炎情形,可能需膝關節置換或韌帶重建手術」等語,該等病徵均係「可能」,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將來確實需要此部分治療,亦未提出治療計畫,難認已盡其舉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9.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1,127,309元(計算式:133,310元+10 ,029元+225,000元+210,000元+448,860元+110元+100,00 0元=1,127,309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駕駛機車於路口內臨停後,起駛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車道中行駛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本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2頁)可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76,385元(計算式:1,127,309元×60%=676,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07,119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富邦產險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9頁)可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69,266元(計算式:676,385元-107,119元=569,26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暫免繳訴訟費用之說明: (一)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976元(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之財產損害,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已經原告繳費;又擴張聲明部分,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經核算原告擴張後之聲明為1,965,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聲明為1,511,969元(即1,513,069-1,100=1,511,969),該部分所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6,048元,扣除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4,455元(即20,503-16,048=4,455),而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原應補繳裁判費3,455元。 (二)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命身為人身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原告補繳前述裁判費,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前述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