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EV-112-板簡-2059-2024121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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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A女(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B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是本院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約於110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原告Hitomi」,目前 頻道訂閱人數約4萬人、被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多米多羅Domidolo」,起訴時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113年11月4日訂閱數為16.9萬),被告111年間居住於日本,合先敘明(原證1)。 ㈡查,兩造於111年6月間曾於台灣共同合作拍攝youtube影片, 被告表示可以的話後續因為被告要到日本,也可以到日本找被告拍攝影片,因該影片發布後反響不錯,且111年年中疫情趨緩,許多youtuber都至國外拍攝影片,故原告於111年10月間遂向被告提議伊能到日本與被告拍片,並因原告當時經濟拮据,也向被告詢問能否於拍攝期間借住被告家。後原告決定111年11月20日至日本,同時兩造約定於111年11月21日及25日各拍攝一部影片、發布於各自頻道,被告亦提供住處讓原告從20日居住至25日。 ㈢然而,在兩造討論影片企劃、住宿規劃以及原告至日本前, 被告卻時常有不尊重原告、性觀念偏差之行徑,諸如:111年11月2日兩造討論影片企劃及原告借住事宜時,被告問「哇勒你是哪天要來住阿」、原告稱「應該是拍不會真的住因為我不是會被你丟到門口嗎」,後被告表示可以借住、但要幫忙打掃一下當房租,原告再表示有無沙發或是原告帶睡袋過去睡,被告卻表示「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原告當下有些許不舒服,但因原告要借住及日後拍影片,故只好回覆伊不行、並快速帶到企劃內容討論轉移話題(原證2)。 ㈣111年11月19日,因被告希望拍攝伊影片時,原告可以穿著泳 衣拍攝,故原告向被告詢問伊準備攜帶的泳衣是否符合企劃,而被告希望原告能穿露一點的泳衣、後被告更裸露表示「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原告當下雖感到不舒服、但同樣為了後續能順利拍攝影片避免被告不愉快,委婉表示「我應該裡面會黏好,安全措施所以不會晃的很厲害因為現在比較豐腴一點」、「不想晃啦」等語(參被證3第51-52頁)。 ㈤於111年11月20日原告至日本後,被告更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使原告有遭冒犯、性騷擾之情事: ⒈111年11月20日原告抵達日本後,甫見到被告時,被告即向原 告表示「天冷要抱抱」,原告當下立刻拒絕。後至被告住處原告準備洗澡時,因不熟悉浴室之按鈕,要放水時誤按呼叫鈕,被告使用ig詢問原告為什麼機器在叫,原告擔心按到呼叫鈕會連線警政機關,故詢問被告警察會來嗎等語;被告卻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原證3)。斯時原告一人已脫光衣服、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原證4),被告卻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⒉111年11月21日,兩造因拍攝影片關係至東京迪士尼,於拍攝 影片外之空暇時間時,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亦會趁機從背後環抱原告、甚至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而原告礙於日後與被告還有合作拍攝之企劃,也僅能盡可能避免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就如原證5所示,被告會透過肢體動作趁機碰觸原告之胸部,造成原告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⒊被告於日本期間更會以不尊重女性之稱謂,直接稱呼原告「ㄋ ㄟㄋㄟ」,諸如111年11月24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吃晚餐,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而原告只能委婉表示「不跟你吃 你太壞了」(原證6)。 ⒋追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即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兩人於 非工作拍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認定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騷擾行為。 ㈥查,111年11月間於兩造討論影片企劃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 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於同年11月20日趁原告於浴室洗澡時傳送「不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翌日兩造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觸碰原告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並向他人訴苦。原告遭性騷擾時,礙於身處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原告只能確保自身安危但無法翻臉、甚至後續兩造影片無法上架時,原告也只能在粉絲詢問下,於112年2月1日隱晦稱發生一些事情無法上架(原證7);然本案發生後,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每每回想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徑實已令原告遭受到極大之精神痛苦,身心飽受煎熬,更在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的傷害原告並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 ㈦綜上,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侵犯該他人 之身體,亦將造成他人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伊於原證5影片中不知悉原告再拍攝影片、亦未預 料到原告轉向、未故意碰觸原告胸部云云: ⑴查,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感情狀態或係男 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同站於園區某處,原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而被告除知悉有鏡頭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原告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頭拍攝周圍環境,而被告除配合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原告胸部、再藉機縮回(參影片第2-3秒),可見被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原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被告果真無性騷擾 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原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保持距離;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原告之胸部。 ⒉被告以雙方有明示合致言談分際及尺度共識,又原告曾稱被告係正人君子(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4-6頁),認並非性騷擾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僅止於工作合作關係,被告身為專業youtuber應 知悉影像形象與私下互動為二回事,並非謂原告以性感之影片創作而認為原告可任由被告性騷擾: ①查,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合作,然被告第一次交談即稱 「哇~好會彈 又穿著… 好色喔」等語(參被證1第2頁)、原告為求雙方能合作引流,故均未回應上開不尊重女性之話語,而係直接回應工作合作之需求「謝謝回覆如果17號以前約一天拍攝的話可以嗎?…」、「…15號拍攝結束之後預計的上片日期要再請多羅也提供我一下,我會來用IG還有其他社群媒體做導流曝光」等語(參被證1第3-4頁)。 ②被告抗辯原告曾允可開黃腔,雙方對於開尺度玩笑均有共識 云云,惟查: 查,被告頻道部分影片主題常以「保險套鬥士五郎第一話「 保險套鬥士五郎誕生」(中文翻譯)」、「實現男人的夢想!?能跟喜歡的女明星○○的店!(中文字幕)」、「【肉番】紳士必看!十部賣肉漫畫一次介紹!!」、「好色喔~五個痴女要會的色色日文句子!!【阿米日文】」等成人話題素材創作(原證8)、被告亦曾於111年7月間將頻道內影片投稿至走鐘獎之「可以色色獎」項目(即:走鐘獎是仿照臺灣三大娛樂獎項,專為臺灣YouTuber及其他新媒體網路創作者設置的獎項,參原證1第57頁),又兩造111年6月間預期以「癡女日文」為主題合作,故原告對於影片內容之討論、尺度工作內容雖有預期,但並非謂原告期待被告得以恣意對於原告為性騷擾之言語。 細觀被證1第5-6頁之IG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我先寫寫 看腳本」,原告回覆「好的!需要我什麼協助請盡管告訴我!」,被告接續回應「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嗎」,原告回覆「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麻煩你幫我跟女友解釋一下了」等語(參被證1第5-6頁),係針對影片腳本、尺度等工作上配合事項確認,並非原告同意讓被告為性方面之冒犯。 ⑵被告援引雙方LINE對話紀錄,認雙方處於情誼發展階段云云 ,惟查: ①111年6月間雙方合作拍攝影片後,當時並未受到被告性騷擾 之言語、行為,故第一次合作後,兩造曾討論共同為遊戲直播,同樣能使雙方粉絲引流,此可參111年7月30日原告傳送「真的不一起打遊戲嗎笑死我終於搞定了」、「我打算8月來一直不停的開直播把我的時數湊起來」(參被證1第60-61頁)、爾後才有雙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有關使用語音通話軟體「discord」進行遊戲直播之對話,其中被告會傳送「雨西好色亂啾啾」、而原告為避免被告不與其工作合作直播,故方會傳送「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 好啦不開玩笑啦」、「週二阿米幾點口以」等語委婉將話題帶回工作話題(參被證3第1-10頁)。 ②次查,原告固曾傳送「這樣問事都要給我住嗎~~ 這樣就可以 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 組成螢幕CP」、「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一起去迪士」、「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那就要看阿米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參被證3第14頁、第23-26頁、第46頁)等語;惟上開話語均係因二人談論111年11月間拍攝影片主題,發想影片企劃中提及可以拍攝情侶約會系列,故方有上開話語。 ③承上,此可參原告傳送「我想說可以做一個約會兩天一夜這 樣…前段時間失戀被騙財騙色,損失了數十萬,又在澎湖出了車禍賠了50萬,所以我破產了,就開始到處找人蹭飯,幾周前我在櫃子裡找到一包日幣,想到沒台幣就來花日幣吧!去日本花,還可以蹭阿米!就強迫阿米擔任我的2日男友了!…雨禧就拿出了願望清單:希望我的男朋友可以幫我做到的事」、「想拍這種系列的 然後最後結尾再跟大家說 我們發現彼此不適合所以就不在一起了 或是直播的時候再跟大家說 沒有拉沒有在一起 節目效果(參原證3第18-20頁),故兩造應知悉當時之對話紀錄雖有談及「情侶」、「男朋友」、「女朋友」等語,均係因二人工作上要假扮為情侶拍影片,拍攝完影片就會用影片或直播方式告知觀眾實際並未再一起等語,被告斷章取義雙方對話紀錄,並稱二人處於情誼交流階段,顯屬無稽。 ⑶綜上,兩造從未有曖昧或係工作以外之交流,兩造於工作上 討論過程中,如被告開玩笑過頭,原告為避免合作產生隔閡故均會即使轉移話題討論回工作,縱使雙方影片主題為情侶互動,並非代表被告得以藉由拍攝影片過程或係影片拍攝空檔之時間進行言語或是行為之性騷擾。 ⒊被告抗辯於日本認為性騷擾時,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亦或直接停止拍攝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6-9頁): ⑴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討論拍攝影片時,即告知「 …因為在台灣發生一些事賠了很多錢所以經費不足能省則省去日本要很省」(參被證3第14頁),而111年11月20日原告遭被告言語性騷擾時,原告雖感遭冒犯且不舒服,但因翌日(21日)要拍攝影片,加上原告經費拮据,事前並未規劃額外住宿之預算,只好繼續借助被告家中。 ⑵次查,111年11月21日雙方雖係於東京迪士尼拍攝互動之影片 、被告固未於影片拍攝過程中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惟被告卻係利用未拍攝影片之空檔、或係助理不在時,諸如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並不會進行拍攝,被告會趁機從背後環抱原告、甚至利用雙方距離較近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而原證5影片即係因助理暫時離開、原告空暇時使用手機自拍周圍環境剛好又錄下被告性騷擾之影片。 ⑶再查,111年間被告youtube頻道追蹤人數遠大於原告,且兩 造頻道類型不同,原告初始希望與被告拍攝影片、遊戲直播之目的均係希望粉絲導流進而增加原告影片受眾;而被告於youtbue上流量、粉絲均較原告多,原告為避免直接得罪被告致日後遭封殺及原告已特地花預算前往日本拍攝之時間、影片成本付諸流水,加上當時預計回日本後雙方會再將影片上架互相宣傳,又原告當時經費有限,只能盡量避免與被告接觸,維持原本之計畫;被告抗辯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亦或直接停止拍攝,實係以對性犯罪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指摘原告,洵非可採。 ⑷末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援引上開施 行法之最高法院見解業已表明「不得將性侵犯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相關接觸)等,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原告因工作緣故與被告接觸、討論工作過程雖遭被告性騷擾冒犯,但原告為求工作順利進行也僅能委婉轉移話題、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當下,原告身處陌生之國度、又已經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前往日本拍攝影片,實難要求原告與被告翻臉直接終止拍攝、當下找到合適之住宿。 ⒋被告雖抗辯伊111年11月24日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其中 「ㄋㄟ」是疑問詞「呢」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起訴狀第8-9頁),惟查: ⑴依被告於前開112年12月22日原證17影片中即可知悉,被告明 顯係以稱「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此可參該影片中原告表示「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上來賓穿著展露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1-2、影片時間第01:15以下)即可知悉。 ⑵次者,於原告張貼文章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直播時有觀 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壓力很大嗎」,足見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而被告當下亦未表示「ㄋㄟㄋㄟ」屬於疑問詞,而是含糊稱「搞不好有喔、搞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等語(參原證17影片時間第00:18:22以下)。 ⑶再查,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張貼貼文稱「社群網站整天一堆美眉在露餒餒這樣我是要怎麼禁尻啊!」、113年5月10日張貼影片稱「這是我新作的曲子 叫多米多羅摸餒餒」[1],下方觀眾除了知悉被告稱「餒餒」是指「胸部」紛紛留言「摸摸餒餒」、「都不摸俺ㄋㄟㄋㄟ」、更有觀眾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在浴室用琵琶演奏更好」、「要是琵琶伴奏就更好了」(原證20),均再次證明被告確實係以「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性騷擾原告、且被告於事後甚至以此作為玩笑於粉絲專頁揶揄、賺取流量,實屬可惡。 ⒌原告於前往日本前、日本時礙於身處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 ,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不敢翻臉,只能在發生遭性騷擾之行為後與閨密、助理、粉絲、同行友人訴苦: ⑴111年11月28日原告打LINE語音通話向閨密訴苦上開情事、並 稱「他有時候會偷抱我 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拒絕還有給他留台階…」、「我要講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抱一下」、「很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拍片還叫我抓自己的胸部…」(原證9)、近期原告更向閨密求證111年11月間之情事,閨密亦能清楚說出原告「擔心很多事情 1.被騷擾不舒服要怎麼跟他講太(他)是不是都聽不懂你的意思才會一直有動手摸摸抱抱2.更強硬拒絕會不會被趕出去然後要去哪裡東西怎麼辦3.你們之間的關係會部會因此鬧翻你們本來算不錯的朋友」等語,均能證明原告於日本期間確實有遭被告性騷擾,而向閨密訴苦、擔心當時遭性騷擾時直接翻臉會找不到住宿地方、也無法繼續合作拍影片讓付出之金錢、時間成本付諸流水(原證10)。 ⑵原告於112年6月間亦向當時有陪同隨行之助理求證(助理僅有 於111年11月21日於迪士尼拍攝有隨行),助理亦稱當時原告有告知助理,被告一直偷吃原告豆腐、一直藉著摸原告外套趁機摸原告身體等情事(原證11)。 ⑶111年12月4日亦有粉絲透過IG回覆原告至日本發布之限時動 態,原告亦向粉絲稱被告「不能抱抱睡就不上片我第一次碰到這種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語(原證12)。 ⑷111年12月6日原告對於整起事件相當困擾,也曾向同行友人y outuber諮詢要怎麼處理,足見原告當時確實受到被告性騷擾而有不舒服之情事,更因第一次遇到此種事情,而不知道如何處理向他人求助(原證13)。 ⒍綜上,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共同拍攝youtube影片,當時 原告認為影片反響不錯,故10月間再與被告再次討論111年11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之情事,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悉雙方談論之話題僅限於工作交流(諸如影片企劃、遊戲直播、或係影片創作內容分享),並無私人間感情狀態等互動;而被告卻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將伊性觀念偏差之行為加諸於原告身上。原告回國後原先只想暗自忍受被告帶來之創傷以及避免日後與被告接觸,未曾料被告除全盤否認外,甚至開始檢討原告為什麼當下並未反抗、並未直接求救;事實上,國際社會間以及112年6月間我國社會上之「Me Too」運動發生之背景即係因過去性犯罪被害人基於種種複雜原因而無法說出自身被害之過程,而「Me Too」運動就係鼓勵曾遭性騷擾、性侵害之女性勇於說出自身經歷,這也是原告會於112年6月間公開遭性騷擾之原因,並予敘明。 ⒎陳報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原證21):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一事及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有侵害 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A女、告訴人為被告):「…,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14第4頁)。次查,前開不起訴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等語(參原證21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被告於原證15未經原告同意突然搭原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為。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被告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而原告抗辯主觀上認為受被告侵犯而依據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 ⒏陳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上傳於youtube頻道上之直播及其他 創作影片,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傷害、攻擊原告: ⑴112年6月21日被告於youtube上以「人心險惡 聊聊我的心情- 多米水雜談ep3」題直播談論本案(原證16): ①查,被告於直播上戲謔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並表示原告 張貼文章時「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1:05以下)。 ②次查,被告於直播上雖表示「我隱隱約約記得,我覺得她能 做文章的點,頂多就是那一句、可以睡同一張床哈哈那一句。我看了還沒怎樣,我是覺得如果她拿這句話大作文章的話,我可能、可能會有一點點的不妙」(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4:16以下)、「我頂多記得、最在意的就是那一句,什麼睡同一張床哈哈的那一句。但她那一張已經一開始就打出來了,那時候我就膽顫心驚」(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47:00以下),足見被告明知悉伊原證2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一起睡我也可以之言語確實有性騷擾之行為。 ③再者,於直播時有觀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 壓力很大嗎」,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而被告卻僅含糊稱「我…她明明就沒有任何壓力好嗎,我不記得、搞不好有喔、搞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8:22以下)。甚至,被告於直播上多次表示,伊認為本案僅係「微不足道的小事」(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1:59以下)、並於直播稱「我不相信她可以痛苦痛8個月。什麼事情都沒有可以痛苦痛8個月,所以妳也超好笑。」(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9:19以下),足見被告之性騷擾觀念嚴重不足,完全不在意自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反而不斷嘲笑原告。 ⑵陳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上傳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克服咪 兔心理陰影!」之影片(原證17),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 ①查,被告於影片中稱「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 上來賓穿著展露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1-2、影片時間第01:15以下);而來賓回覆「很餒餒是什麼意思」、「妳怎麼可以只注意到餒餒」(參原證17影片截圖截圖右下編號3-4、影片時間第01:17以下)。 ②次查,被告前開影片之內容影射兩造間之性騷擾事件,而觀 眾亦均能知悉,並留言諸如「看哭了,多米走出了琵琶女陰影,但還是不堪一擊」、「浴室也還是繼續逼逼叫」(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5)、「多米為了粉絲又去冒了再次被ME TOO的危險…」(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6)、「為了未來的me too,先來留言了」(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7),且被告在上開留言均特別按下愛心,顯然係認同、且喜歡上開留言。 ⑶陳報被告113年3月8日上傳之「父子感人重逢!教我爸四個超 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原證18)其中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大尾的youtuber的浴室、洗澡的地方呢、逼逼叫」、「這個好像我之前一陣子有看過新聞呢」(參原證18影片截圖、影片時間4:45以下)、113年2月17日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原證19)其中被告同樣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並稱「我現在來到他們的浴室」(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08以下)、「浴室在逼逼叫」(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7以下),而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紛紛留言「逼逼叫的浴室」、「原告:你…別再說了…」、「浴室逼逼叫」、「超好笑」(參原證19留言截圖)。 ㈣陳報被告113年7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之影片(原證22)[5],被告再度將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然後你就突然聽到那個浴室逼逼叫」、「然後之後對她態度就很差」、「然後她就很不爽」、「就回台灣誣賴你性騷擾這樣」(參原證21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2-00:26) ,且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可惜沒告成,不然判決書出來能讓大家奇文共賞看女的有多奇琶」(該留言並經被告設為置頂、按愛心表示喜歡該則留言)、「這是在回應女方metoo復燃直播吧,臭得好」、「然後那個女生就會說多米多羅摸女生手手,我要告多米多羅性騷」(參原證21留言截圖)。 ⑸陳報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 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之影片主頁及留言截圖[6],其中下方有觀眾留言「你不是應該先處理你騷擾人家女生的事嗎 真的看了很不舒服 可憐」、被告嘲諷回應「摸餒餒」等語(原證23),更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言論造成原告之傷害,反而在觀眾留言請被告注意性騷擾之事件時自以為幽默或不屑地留言「摸餒餒」。 ⑹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甚至知悉兩造仍於訴訟中,仍不斷於youtube頻道、個人粉絲專頁上上傳影片消費、嘲諷本案原告遭性騷擾之情事,甚至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等語、並藉此賺取流量,且被告之粉絲看見該影片亦會於下方調侃原告、辱罵原告,足見被告被告品性惡劣,於犯後仍未加反省自身行為、反而藉此二度傷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持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甚 至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原證2、原證3、原證6);所提影像證據亦係利用運鏡視錯覺混淆視聽(原證5)或顯非性騷擾接觸之一般行為(原證15),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自稱其於與被告同住第一日即遭性騷擾云云,然而原告嗣後又連續與被告同住數日直到原告離開日本,原告係攜帶助理赴日工作之自媒體營業者,其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嗣後又謀議「臭」被告(原證9至原證13),則原告之指控與其自身行為顯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雙方相識之初即對於對話尺度達成共識,原告除應允可開黃 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表示其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①應先敘明者係,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被告 為了自清,已提出兩造全部、完整對話紀錄(參被證1:IG對話紀錄、被證3:LINE對話紀錄)於書狀中引用之,並供 鈞院審酌。 ②查,原告111年6月8日第一次主動邀請被告合作〈影片好色喔~ 教女生說痴女日文 【阿米日文】@hitomi325〉時,原告即自薦:「我這邊是想說我可以cosplay(按:角色扮演)成有點色色的角色…」(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3頁)。 ③次查,基於雙方影片作品特性及雙方粉絲興趣均喜愛日本動 漫文化、性感造型、幽默題材,故在111年6月9日第一次合作拍攝影片前被告主動向原告確認:「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嗎」;原告回應:「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我是那種不自覺會自己講色色的話而不自知的人。想一想還覺得自己很好笑(哭臉)」(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頁) ④末查,兩造對話中亦可見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好感。例如: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阿米(按:指被告)喜歡色色的雨禧」(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可是霸道偶喜歡」、「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至6頁)、「這樣問是都要給我住(按:被告日本住處)嗎~~(渴望眼神) 這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uple、情侶)」、「好色」(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頁)、「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按:指被告)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哭笑的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6頁)。 ⑤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經過第一次合作已有默契,除就 對話尺度大、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感。 ⑵原告指控被告111年11月20日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 」為性騷擾(原證3),惟觀完整語境脈絡兩造係在討論是否會有警察進入而被告開玩笑回應(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1至75頁)。且原告11月20日後仍繼續連續居住於被告住所並持續使用浴室泡澡至11月25日原告返回台灣為止。則原告稱其11月20日因被告之言論「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之不舒服情事」顯然為虛,更無法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 ①經查,從原告所提之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111年11月20日 晚間在浴室洗澡,但原告不諳日文、不會使用日本之衛浴設備,想要放水(日文:給湯)卻錯按呼叫鈕(日文:呼び出し)。導致警報大作,被告以為原告發生意外,而原告以為警察會來雙雙受到驚嚇。而原告問「那怎麼辦 警察會來嗎」,被告為緩和緊張氣氛,方開玩笑回到「不會 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原告並回應「笑死 傻眼 哪一顆拉(按:誤按後原告仍不知道放水鈕為哪顆)」(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1至75頁)。 ②次查,原告為混淆 閱聽大眾及鈞院,所提之原證3對話截圖 並不完整。其對話後半部原告還要求被告明天再教其放泡澡水一次。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略為:「明天應該要米大人(按:指被告)教我放水一次」(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6頁)。則倘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有遭冒犯擔心泡澡時受被告性騷擾,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明日再教其放泡澡水呢? ③末查,原告雖於本案中稱:「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 ,被告卻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云云,然而發生該事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該日為原告借住之第一日,倘若被告之言行、甚至浴室推門令原告感到畏懼,原告自可離開被告之住所。何況原告係自費飛往日本工作、旅遊,更攜帶一名助理同行赴日(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7頁),原告實非無資力、無求援對象之人。然而原告不但未離開,更繼續居住直至25日其返回臺灣(參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2行以下)。 ⑶原證5無法證明被告觸碰原告胸部。該影像係原告利用鏡頭運 鏡導致視錯覺,從原證5影片中反而可見被告受到驚嚇將手收回並後退兩步;原告則反而始終神色自若,絲毫無受侵擾 ①經查,原證5鏡頭係由原告手持拍攝,且原告轉動其身體由外 向內轉動,將其身體正面面向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主動靠近。之所以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係被告接近,係因為原告利用其手持鏡頭之方式,讓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視角固定,故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原告身體似未移動,然此為鏡頭與原告身體以等速度同時移動,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固定所致:相對距離不變,即便鏡頭與原告身體同時移動亦看似靜止,鏡頭接近被告反而乍看似是被告接近。 ②次查,原證5影片拍攝當時被告正低頭使用手機查找遊樂園資 訊,未發現原告正在拍攝影片、更不能預料原告身體由外向內轉動靠近,被告「左手未主動接近」原告;反而係「原告主動轉動自己上半身,導致胸部亦靠向被告」,讓被告受到驚嚇,此從原證5影片第4秒亦可看見被告發現後快速將手收回、面露驚恐並後退兩步。 ③再查,「原證5(原告上半身靠近林被告之影片)」中雙方正在 討論迪士尼樂園中的事項,原告陳述、神色均屬正常流暢,未見其身體有受侵擾之狀況;反而是被告因為原告胸部突然接近嚇一跳而被打斷。此觀原證5第二秒以後,因為原告持續向著被告轉動其身體,胸部隨之而來即將撞上被告。被告為避免被撞到,隨之以碎步後退兩部並順勢將上半身轉正面向鏡頭避免碰到原告胸部。(參反證8:原證5影片截圖及說明) ④末查,原告以本案加重誹謗言論(參反證1、2、3:社群文章 及影片)誹謗被告後,有社群用戶視破原告之「視錯覺」手法,於社群中指出係原告「拿性私密的部分未經允許碰觸別人(按:指被告)」、其他社群用戶亦評論:「自己帶球撞人然後說多米性騷擾你,中國人碰瓷484==」、「笑死帶球撞人說別人犯規」、「以後女生帶球撞人記得直接來場武士的決鬥」、「帶球撞人明明就犯規」(參反證9:PTT社群用戶對原證5影片之評論)。是故原告以原證5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⑷原告稱被告111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係 性騷擾云云,然而ㄋㄟ是疑問詞「呢」之發音 ①觀原告所提原證6對話,當時是下午3時55分,被告問原告要 不要一起吃晚餐,所以被告才發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之訊息,「ㄋㄟㄋㄟ」並非指原告之胸部,更非以原告之胸部代稱其人。 ②又原告之所以自認為被告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恐係因為原 告曾使用「ㄋㄟㄋㄟ」作為其自嘲代稱,蓋在兩造第二次合作之前,原告即曾至被告Youtube頻道或直播下留言「阿米不喜歡ㄋㄟㄋㄟ嗎?」、「不ㄒㄩㄝˋ我們這種靠奶的小油土伯(按:指Youtuber)」。又兩造之關係、對話語境以及明示達成之對話尺度共識已如前述,兩造對於話題、玩笑涉及性有較高之允許、接受範圍,此亦難謂構成性騷擾。 ③退步言之,原告雖稱因此受冒犯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 之情云云,然而同日(即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9分被告告知原告「你也可以回來叫外賣 不太晚的話」,原告旋即興奮回應「哇!!外賣到幾點」。是故,從兩造就溝通尺度已明示達成共識、前後對話脈絡及語境觀察,亦不構成性騷擾行為。 ⑸原告起訴狀中尚稱被告111年11月20日曾向其表示「天冷要抱 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16行)、111年11月21日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趁機從背後環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26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21日當時兩造係在拍攝將上傳至原告Youtube頻道之情侶出遊影片,拍攝地點為公眾可出入之為東京迪士尼樂園,縱有肢體接觸亦是為拍攝原告所企劃之情侶出遊影片而為之。又21日當日攝影師即為原告之助理,而被告係獨自前往拍攝,倘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遭冒犯,亦顯無不能處理、要求停止之情況。 ⑹原告嗣後於113年6月又具「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12行以 下」表示追加「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二人於非工作拍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按:應指原告原告)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前開不起訴書認定被告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騷擾行為。…」云云 ①惟查,性騷擾之認定係從被害人主觀出發,並輔以「客觀標 準」、「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之。原告事發當下111年11月、發文及提告當下112年6月,均未主張前開行為係性騷擾,經過2年多又主張該行為是性騷擾云云。顯然是原告見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書對前開行為未置可否後,「又事後感到前開行為係性騷擾」。顯與性騷擾以行為時為認定標準,一般合理被害人受性騷擾後反應不同。 ②次查,且原證15之內容中,被告亦未逾越雙方關係、一般社 交禮儀碰觸原告身體。影片中係被告在雙方合作拍攝「情侶東京迪士尼約會」影片時,隔著原告包包、外套方式引導原告注意前方道路,避免碰撞,實無性騷擾之行為與故意。 ③關於此節,顯見原告於本事件中主觀上根本不認為受到性騷 擾,僅是見機行事為了獲取流量的投機者、興訟者。係因嗣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拒絕上傳影片,原告方對被告提起性騷擾控訴,猶如原告本案件趁MeToo風波趁機加重誹謗被告,企圖獲得流量關注、毀滅被告名譽一般。 ⑺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係受性騷擾,蓋從原告與其友人的對話 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可見,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係為了博取媒體、網路流量,「臭」、誹謗被告 ①應先予敘明者係,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 ,應輔以性平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否則將導致性騷擾控訴成為打壓異己之法律暗器、淪為「被害人指控即宣判」之不正義事。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次按「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訂有明文。第按「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主觀陳述為出發點,但絕不是事實認定的終點。事實認定之權責與結論,應是法院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後之裁判。 ②原告稱其於111年11月20日居住於被告家中第一天即受性騷擾 ,然而依「性平三法之客觀標準」及「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原告之後續行為、反應顯不符合前開客觀要件。原告事後與友人間的對話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斧鑿斑斑之行為、謀劃「臭」被告,更反證原告係「以控訴性騷擾為手段、工具,為了達成報復、誹謗被告之目的」 經查,原證9至原證13均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後,原告向其友 人抱怨、謀議侵擾被告隱私、名譽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可佐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頻道)時誹謗被告。 查次,原告向其閨密(訴外第三人)說道:「沒救了」、「 友誼直接死(按:指兩造友誼)」、「我心裡不愉快但還是不想欠」(以上參原證9第1面)、「而且預告要寫 臭大尾油土伯(按:「臭」,網路流行語,指對別人偷罵暗諷的行為)」、「那我等他上片再臭他(按:指被告於其頻道上傳合作影片)」、「沒上就臭的更難聽(按:指沒上傳影片)」(以上參原證9第3面)、「睡他(按指:被告)家先不講?」、「等他(按指:被告)更過分再不小心講出來」、「這樣?」(以上參原證9第5面)。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上片) 而心生不滿,而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頻道)時誹謗、「臭」被告。原告並預謀階段性之誹謗,倘若被告不依原告之意上片、就範,原告將再公開其借住被告日本住處之雙方約定保密事項。 末查,參原證10原告與其閨密(訴外第三人)之對話內容為 :「(第三人:『把他(按:指被告)逼到邊緣就好』、『你(按:指原告)多的是時間』、『他(按:指被告)去哪打工』、『就記(按:寄)他黑函』、『檢舉他』、『投訴他』)這個大概都快清楚了」、「已經找到本帳(按:指被告私人非公開社群帳號)」(以上參原證10第1面)亦可佐原告多次與其閨密討論如何抹黑、檢舉、侵擾被告隱私、名譽。 ⑻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合作有默契,除就對話尺度大、 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感。則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告之言行顯難謂構成性騷擾。 ⒉被告接獲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 下稱誹謗告訴案件)駁回再議,雖再議處分仍有錯誤,惟被告為求早日定紛止爭回覆名譽及日常生活,就原告刑事責任部分不願再行救濟,緣僅就與本事件有關係部分說明如後 ⑴誹謗告訴案件偵查中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調查證據,被告聲請 調查之有利證據檢察官均未調查,是故誹謗告訴案件中仍未能釐清被告受加重誹謗之事實。 ⑵誹謗告訴案件認事用法僅針對刑法310條第1項及第2項有為偵 查,「是否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與「是否構成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迥異,爭點互異,法治趨勢又傾向保護言論自由等。是故誹謗告訴案件偵查結果並不能、且亦無就是否構成性騷擾為認定。 ①誹謗告訴案件之處分僅針對加重誹謗構成要件為審查,我國 近來對於以刑事責任保護名譽、限縮言論自由範圍傾向保護言論自由。 ②次查,誹謗告訴案件中並未就性騷擾行為為判斷。此從性騷 擾之認定依照我國性平三法之規定,均要求性騷擾之認定必須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且學說及實務均發展出「合理被害人」標準作為客觀性依據,惟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相關之審查、要件判斷付之闕如。是故性騷擾之不應僅以被害人之主觀陳述為斷,若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非為妥當認定標準,對被控為加害人者而言將淪為「指控即宣判」。而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未就性騷擾前開構成要件為判斷、審查,誹謗告訴案件自不得作為本案中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誹謗告訴案件中錯誤理解「誹謗言論」範圍,刻意將原告112 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證5、反證7)「割裂」判斷,在誹謗告訴案件中以「原告沒有在臉書貼文稱被告用手滑過其胸部」云云,逕自將原證5影片內容排除於誹謗言論之外。實則原告112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證5、反證7),均是「誹謗言論」之一部分,僅是載體為文字或影像不同而已。誹謗告訴案件錯誤理解「言論」之範圍,而為不起訴之認定,令人遺憾。 ⒊本件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應輔以性平 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 ⑴經查,本件原告稱111年11月20日起連續遭到性騷擾,然而11 月間雙方互動正常、原告未為任何受性騷擾、不舒服之表示,原告亦未向其同行之助理求助,更未搬離被告家改與助理同住。原告反而連續與被告同住一室、繼續使用浴室直至原告離開日本。原告更卻於半年後的112年6月16日、17日,趁MeToo風波最劇烈之時才公開發文指控。原告前開客觀行為以「性平三法客觀標準」、「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均不能合理認為性騷擾行為存在,以下就性平三法明文之客觀要件分而論之: ①事件發生之背景: 兩造前曾合作一頗受觀眾歡迎之影片獲得成功,雙方互有好 感而從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被告表達好感(參本書狀第4頁節錄)。原告因第一次合作成功,又再次邀請被告於111年11月間合作在日本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並借住被告家中,且原告不斷延長借住時間。嗣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情侶約會影片」,原告又與其友人謀劃「臭」(參本書狀第11頁節錄)、誹謗被告(參原證9至原證13),最終於112年6月16日、17日MeToo風波最劇之時公開發文控訴性騷擾行為。 ②環境: 原告控訴發生性騷擾之環境為遊樂園、被告家中、對話中。 惟查: 遊樂園為兩造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之地點,拍攝此一主題 必須有如情侶般之互動是屬當然。且被告之行為亦未逾越一般社交禮儀規範。且原告之助理陪同拍攝,被告則隻身一人,倘若真發生性騷擾行為,原告與其助理不可能不立即制止。 又原告控訴於被告家中受到性騷擾之行為係111年11月20日即 原告借住第一日,若第一日原告即受到性騷擾,常情而言,合理受害人應會立即向助理求助、搬與助理同住、或是另外尋覓住處等,然而原告均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居住直至原告離開日本。 對話中兩造已經針對對話、互動尺度有明示合意。原告除應 允可開黃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頁),則兩造對於開玩笑之尺度均有共識,且原告更表示其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綜上,前開環境均為原告主動挑選或自主選擇繼續留下,被 告從未干涉,又雙方互動在兩造已經明示合意互動尺度、禮節後,被告符合時下朋友間社交禮儀之行為,顯不構成性騷擾。 ③當事人之關係: 兩造當時為事業合作夥伴,更已經有第一次合作的成功經驗 ,所以原告才尋求被告第二次合作。第二次合作討論過程,雙方係得同室起居之友好合作關係。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可是霸道偶喜歡」、「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至6頁)、「這樣問是都要給我住嗎~~(渴望眼神)這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uple、情侶)」、「好色」(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頁)、「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哭笑的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6頁)。從兩造對話紀錄中亦可見雙方處於工作、情誼發展階段,互有好感。原告更主動要求被告住處借其居住,即便原告不斷延長居住其間,被告亦同意、包容之,可見兩造當時關係甚佳。且原告若真感受不舒服,亦無不能喝止、求助、離開之情形。 ④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被告之言詞均為在雙方明示合意的尺度範圍內(被證1:IG 對話紀錄,第5、6頁),行為亦均未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以雙方當時情誼發展階段之關係、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之默契,被告之行為更無構成性騷擾之可能。 ⒋綜上,原告在被告拒絕第二次合作後,密集與其閨密們(訴 外第三人)討論如何「臭」、抹黑、檢舉、投訴、誹謗被告,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意圖係為報復被告拒絕繼續第二次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昭然若揭。何況在被告認知中,兩造雖因原告無償借宿其日本住處而因生活、守時等生活觀念差異而有齟齬,然而被告未曾冒犯原告,如今卻因此遭誹謗、提告,實令人不勝唏噓。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之文章及影片(參 反證1至反證3)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並經媒體大量轉發,瞬間反訴原告之名字已經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反訴原告名譽因此嚴重受損 ⒈反訴被告已將其112年6月16日(參反證1,以下稱第一篇)及 17日(參反證3,以下稱第二篇)發表之文章、影片及圖片刪除,惟已被大量媒體轉載並經網友備份於社群,是故以下甲○○提供媒體、社群之引用內容,合先敘明。 ⒉經查,反訴被告第一篇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內容略為 :「多米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但是,隔天我們一同前往迪士尼拍攝,他依然會持續摟我,我也都持續避開。甚至小助理有關心我:他沒有對你怎麼樣吧?我看他會偷摟你拉你。我回他說:晚上睡覺是我自己睡在臥房裡有鎖門,我平安別擔心我。」、「接下來幾天狀況變得更糟,吃飯的時候他滑自己的手機也不太跟我說話,還會言語騷擾在我洗澡的時候說想「泡鴛鴦浴」,甚至直接叫我「ㄋㄟㄋㄟ」讓我壓力很大,不想要再跟他獨處。」、「我唯一能得到的結論就是他其實並不樂意單純讓我借宿,而是為了要睡我才讓我借宿的。」(參反證1:反訴被告第一篇截圖及Dcard社群備份) ⒊該第一篇文章並旋即經大量媒體轉載報導,當日即有大量媒 體及輿論鋪天蓋地討論反訴原告涉及性騷擾、MeToo事件,讓反訴原告名字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新聞標題以:「#MeToo燒到YT圈?男YTR竟『要求泡鴛鴦浴!琵琶女神控:不陪睡就翻臉』」(ENews新聞網)、「琵琶女神『打掃換宿』赴日拍片 慘被男YTR要求泡鴛鴦浴!不陪睡還翻臉」(鏡週刊)、「琵琶女神控旅日YTR性騷拒搭肩摟腰、泡鴛鴦浴遭翻臉報復」(自由時報)、「琵琶女神控YTR性騷!要求鴛鴦浴、自己抓奶不陪睡就翻臉報復」(壹蘋新聞網)、「琵琶女神控知名YTR性騷 合作影片被挖出」(東森新聞)、「琵琶女神控網紅多米多羅性騷擾 曝對話紀錄暗示『洗鴛鴦浴』」(蕃新聞)、「琵琶女神發『肢體接觸影片』!打臉千字文聲明 回嗆多米多羅:歡迎告我」(娛樂星文)(參反證2:多家新聞媒體轉載反訴被告誹謗文章、圖片及影片)新聞媒體轉載甚多,族繁不及備載,惟反訴原告僅於搜尋引擎蒐集數頁面即有數家媒體轉載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 ㈡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再公開發表第二篇言論於其臉書( 參反證3),並張貼經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兩造對話紀錄、特殊攝影技巧之影片(參原證5),繼續誹謗甲○○對其性騷擾,反訴原告名譽因此繼續受損 ⒈經查,反訴被告次日(17日)又再公開發佈第二篇言論(參 反證3),內容略為:「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百沒做的事,我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明」並張貼經反訴被告篩選節錄之兩造對話紀錄、特殊攝影技巧之影片(即原證5影片)。 ⒉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對話紀錄包含其自陳:「而且感覺說一 起睡覺被拒絕之後就更冷漠了,我當然會覺得還是我會錯意了…」,反訴被告並貼出其利用鏡頭運鏡等攝影技巧意圖混淆大眾之反訴被告身體正面主動接近反訴原告之影片(參原證5),以及兩造於東京迪士尼樂園並肩行走影片(參反證7)。 ⒊反訴被告接連二日公開發表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文章 、斷章取義兩造對話並截圖及惡意利用鏡頭運鏡之影片,混淆公眾,誤認反訴原告為性騷擾、MeToo惡行之犯罪者,更公開向反訴原告叫板「若覺得不實指控歡迎告我」,反訴被告之惡意顯然重大,並持續加深對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之影響。 ㈢反訴原告為自媒體經營者,其頻道經營、廣告商案與其個人 商譽、名譽高度關聯,因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導致反訴原告與MeToo、性騷擾不法行為連結,反訴原告之商譽、名譽已經嚴重受損 ⒈查,反訴原告為全職Youtuber,反訴原告之經濟收入依靠You tube頻道收益與廣告,又Youtube頻道收益、廣告案接洽與粉絲、訂閱頻道會員之數量、支持與否有高度正向關連。然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及17日連續二日以文章、影片誹謗反訴原告性騷擾、是MeToo加害者,並經媒體大量轉載引用,客觀上已經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反訴原告更必須因此暫停原本頻道計畫而不得不回應自清。然而無論反訴原告如何解釋,其自媒體之影響力始終不若媒體新聞強大,反訴原告再怎麼自清均無法讓其名字與性騷擾、MeToo分開,在資訊時代下,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一旦發出,反訴原告只能一次又一次解釋、自清,千夫所指之壓力及痛苦實非他人所人想像。 ⒉次查,112年10月5日提起反訴記錄取證時,反訴被告臉書有1 3,171人追蹤、IG有6.2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4.17萬訂閱者(參反證4:李雨禧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反訴被告並有數件上電視或影音平台節目之作品(參反證5:李雨禧演出作品紀錄節錄,例如:綜藝大熱門、東風衛視、女神搜查線、威廉婚樂送等),且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赴日時並攜帶一名助理同行,反訴被告係有資歷及豐富演藝工作之人。反訴原告112年10月5日臉書有2萬人追蹤、IG有1.7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12.1萬訂閱者(參反證6:甲○○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反訴原告甫取得日本大學學位,畢業後全職創作影片,因題材幽默漸漸取得動漫圈粉絲青睞,其工作因反訴原告畢業後全心投入而見起色,然而卻遇上反訴被告誹謗事件而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不得不暫停工作計畫而向粉絲、公眾自清。 ㈣綜上,反訴被告扭曲事實、張冠李戴只為讓其誹謗反訴原告 性騷擾之言論能取信於大眾。反訴被告同為Youtuber深諳公眾輿論、大眾好感對於反訴原告之頻道經營、影片觀看、經濟收入有極大影響。反訴被告透過誹謗行為意圖毀壞反訴原告人格名譽、破壞反訴原告長久以來苦心經營之頻道商譽之惡意極深,造成反訴原告人格名譽及頻道商譽因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行為連結而深深受到嚴重的社會評價貶損。媒體輿論鋪天蓋地而來之報導亦造成反訴原告及家人親友極大壓力與不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字體、顏色、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前開帳號設置為公開。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 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反訴原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多米多羅Domidol o」,目前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頻道內容多以日文、動漫為主、亦有成人話題素材創作之影片(參原證1、原證8),合先敘明。 ⒉次查,觀原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文章,反訴被告係 客觀陳述兩造間合作之初及111年11月反訴被告感受到遭冒犯、不舒服等性騷擾行為,以及發生事件後反訴被告內心之感受及煎熬,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此可從反訴被告第一篇文章稱「…第一次合作的影片,是他提議的主題「教女生說痴女日文」,影片上線後的反應也很好。之後我跟多米陸續的有在閒聊,他跟我聊的內容也都是些生活瑣事以及無傷大雅的玩笑。就當時的對話內容以及他在影片中營造的形象,我以為這個人對我應該沒有非分之想。閒聊過程中,他有提到他即將回日本,如果之後還要合作,可以去到日本找他。」、「…這時候我開始覺得多米講話怎麼變得這麼直接,但我也沒有想太多,11/20抵達機場自己簡單吃個早餐之後,就前往多米家了。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我不斷反省,如果當時的我,不要答應去住他家,是否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我知道我的形象很大方,我在大學懞懂時就踏入螢光幕前,接受業主、節目部、製作單位的要求,穿的性感漂亮。但是我認為工作是工作,我工作時願意展現身材不代表你可以不經我同意亂摸我吧?為什麼沒有得逞還要這樣報復我?」(參反證1)。 ⒊復查,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節錄對話紀錄及原證5之影片造 成伊名譽受損,惟查: ⑴同本書狀第5頁所述,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 感情狀態或係男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同站於園區某處,反訴被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而反訴原告除知悉有鏡頭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反訴被告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頭拍攝周圍環境,而反訴原告除配合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反訴被告胸部、再藉機縮回(參影片第2-3秒),可見反訴原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反訴被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反訴原告果真無性 騷擾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反訴被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保持距離;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反訴被告之胸部。 ⑶又反訴被告於文章內提出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為證明自身 遭性騷擾之經過,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思及行為。 ㈡反訴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擁有大量粉絲、其影片內容又涉及 成人話題,其言行本應受大眾檢視,則其對他人之指謫應具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反訴被告受性騷擾為事實,無論係反訴被告張貼之文章或係影片、對話紀錄,均係為說明反訴被告受性騷擾來龍去脈、以及事後反訴被告內心之感受,並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以及行為。 ㈢再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後,旋即製作相關影片 、張貼文章,除網路上網友因不瞭解實際情況多數留言係支持反訴原告外,網路媒體亦有針對反訴原告之澄清為平衡報導(反被證1),又反訴原告於事件後除穩定、持續發片外,youtube觀看次數亦未見下降(反被證2);反而反訴被告卻遭受未瞭解事件全貌之網友集體至伊發布之貼文、相關社群上留言撻伐反訴被告、或係遭反訴原告粉絲私訊攻擊(反被證3),足見反訴原告名譽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 ㈣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有刻意篩選兩造對話紀錄、利用特殊 攝影技巧影片、提出與閨密對話紀錄係本件侵權行為心跡云云,惟查: ⒈查,反訴被告張貼之文章以及檢附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原 訴被告對於自身遭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描述,所引用之對話紀錄、影片亦未經刪減,所呈現之過程總總均客觀陳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感受,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 ⒉次查,參原證9反訴被告與閨密之對話紀錄,從整體脈絡亦可 知悉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案發不久後係向閨密抱怨遭原訴原告性騷擾之情事,諸如反訴被告傳送「他有時候會偷抱我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拒絕還有給他留台階…」、「我要講 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抱一下」、「很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拍片還叫我抓自己的胸部…」等文字、閨密更氣憤表示「抱抱抱你媽個逼」等語。而遭性騷擾涉及原訴被告之隱私、更嚴重影響反訴被告之情緒或係影響演藝生涯,原訴被告當時最終選擇不說出遭性騷擾之經過、此可參原證9倒數第5張對話紀錄截圖,反訴被告傳送「我大概會說 本來還有一天要去她家另一個企劃可是他各種嫌麻煩 嫌東嫌西 最後我摸摸鼻子拉掉了」,足見該對話紀錄根本非反訴原告所稱係侵權行為心跡。 ⒊又反訴被告之所以選擇於112年6月間公開前開遭性騷擾經歷 之心路歷程,亦如反訴被告於貼文中表示「最近陸續有許多女孩因為類似的事情勇敢站了出來,我開始明白被騷擾不是我的錯而是對方的錯。我們因為害怕,不敢說出來,是不是讓他可以更加肆無忌憚的性騷擾更多人呢?」等語(參反證2),顯見反訴被告根本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係希望公開自身被害經驗來讓更多人可以勇於發聲。 ㈤反訴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4)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回反訴原告再議(原證21)可稽: ⒈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性騷擾一事及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稱反訴被告有侵害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A女、告訴人為甲○○):「…,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14第4頁)。 ⒉次查,前開不起訴經反訴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等語(參原證21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原訴原告於原證15未經反訴被告同意突然搭反訴被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為。 ⒊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反訴原告 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而反訴被告抗辯主觀上認為受反訴原告侵犯而依據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 ㈥綜上,反訴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均為事實,且均有證據可稽, 又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影片、對話紀錄等行為均係為客觀陳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感受,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再者,反訴原告於事件後反而受到大量網友之支持,網路言論反而係撻伐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事件後不受影響仍穩定發布影片、甚至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澄清】關於有人說我性騷擾她的這件事」影片亦有33萬次觀看次數、相較反訴原告其餘影片觀看次數平均於10萬左右,反訴原告實未受有名譽權之損害。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性騷擾,侵害之法益並非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即並非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性騷擾所侵害之法益,乃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性騷擾,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即足當之。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亦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參 。從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 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注意就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認知 。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第12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傳送「可以一起睡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之訊息,及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觸碰原告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致使原告感到不適,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原告人格尊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youtube頻道簡介、兩造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1年11月20日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日本住處浴室照片、111年11月21日原告持手機拍攝之影片、兩造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日原告IG貼文、被告影片頁面截圖、111年11月28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4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6月15日原告與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4日原告與粉絲之IG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6日原告與其他youtuber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1月21日日本迪士尼拍攝之影片、112年6月21日被告於youtube上「人心險惡聊聊我的心情-多米水雜談ep3」直播影片、影片部分譯文、112年12月22日被告上傳youtube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 克服咪兔心理陰影!」影片、影片截圖、113年3月8日被告上傳youtube之「父子感人重逢!教我爸四個超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影片截圖、113年2月17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及影片截圖、留言、被告112年11月14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貼文、113年5月10日張貼之影片及下方留言、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113年7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之影片、影片截圖、影片留言、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之影片主頁及留言截圖為證,被告則仍以前詞為辯,否認性騷擾之行為。 ㈢經本院檢視被告傳送上開「可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 、「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ㄋㄟㄋㄟ」稱呼原告之訊息內容,具有一般理性思維之人,見聞上開訊息內容,直接而連結之意象即是:顯示被告以原告身體具有性特徵之部分,表達探知原告個人性生活之強烈性暗示意思,構成對原告性生活之冒犯,足以使一般人在此等訊息之下,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產生不悅,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實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兩造間之戲謔之詞,實為卸責,不足信之。再者,縱認兩造平時論及情色話題稀鬆平常,仍不能反推原告可以接受任何情色玩笑,蓋人與人之對話尺度,本即隨著對話時雙方之關係、對話之場合、對話之環境與對話時之心情等各種複雜因素而不斷改變,故對話是否貶低對方之人格尊嚴,雖得參考對話雙方平時之關係與說話風格進行判斷,但如其中一方在對話「當下」有使對方可得知悉之不悅表示,仍應以「當下」之情況為準。另並非所有侵權行為均足以使對方厭惡到立刻絕交或進行訴訟之程度,故亦不乏有人於人格尊嚴遭侵害後,選擇先觀察對方有無類似之行為繼續出現,再決定是否進一步處理。審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傳送訊息及言語為之,且整體歷時非久,程度亦非甚鉅,應不至於使原告立刻決定與被告絕交,仍不能反推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之發言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採信。 ㈣此外,被告所為上開碰觸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前開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亦記載「…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而兩造雖有工作上往來,惟並非男女朋友或夫妻等親密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事出突然,對原告而言仍會有違反其性自主意識之感受,其所為顯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場合之相處份際,而使原告受到冒犯,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可採。又而告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已感覺不適並告知共同朋友,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原告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是以被告上開傳送訊息及以觸碰原告身體等方式對於原告為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明,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 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致反訴原告名譽權、商譽權受損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反訴原告先就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7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文章及影片之系爭言論,乃是基於自身經驗論及與反訴原告肢體接觸構成性騷擾之過程及抒發內心之感受,是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認反訴被告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自難謂因此而受損,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㈢又反訴原告針對上述事實,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反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依該處分書之事實理由記載:「...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被告固於臉書發布『...多米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11/20抵達機場見到面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百沒做的事,我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明...』之文章,並附上2段影片。惟被告所檢附之2段影片,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見原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第7行至第8行)。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依憑上開客觀事實,在有相當之證據資料確信之前提下,始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及影片,實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再者,聲請人已自承:我頻道目前訂閱13萬』等語(見原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最後1行),顯見聲請人為公眾人物無誤,是聲請人既已涉足於社群網站及公眾傳媒頗深,除非所論及之事項屬於私生活核心領域之事項,否則不能概以純粹私德事項視之,應認尚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則被告之留言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示『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違法排除事由。從而,被告業已證明係如何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上開文章及影片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要難構成加重誹謗罪,則原檢察官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屬正確。㈣聲請人雖質疑原不起訴處分『錯誤認定聲請人左手主動靠近被告胸部』,然就此部分係聲請人主觀上認被告以影射之方式指述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惟被告僅於臉書檢附此段影片,並未於此段影片有任何之說明及文字註記,已難認被告係以該段影片指述聲請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前已認定甚詳(見上開㈡),是原檢察官就此段影片之解讀方式既無礙於上開認定,則該段影片之拍攝手法為何、被告是否以『視覺錯誤方式』拍攝,自均無深究之必要。㈤本署檢察官細繹上開第2段影片,發現被告與聲請人確未搭乘手扶梯,而係步行下樓梯,是原檢察官此部分之勘驗內容固有些許瑕疵,惟被告於下樓梯過程中既確有『用手搭住被告肩膀』之舉動,則上開瑕疵即無礙於本件之認定。㈥聲請人雖檢附諸多與被告之民事訴訟資料,惟該等資料對於本件之判斷已不生影響,亦無加以指駁之必要。㈦按再議係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於113年5月底、113年6月13日陸續透過新聞媒體及廣播節目對聲請人加以誹謗,惟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附此敘明。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況反訴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若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評價,難認反訴被告系爭言論有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字體、顏色、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前開帳號設置為公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勘驗原告於112年6月17日臉書貼文所附之兩段影片(原證5、反證7)並作成勘驗筆錄,主張被告並未碰觸原告胸部及被告之行為符合社交禮儀,不構成性騷擾,惟系爭影片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並做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