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2-板簡-2577-20250123-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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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倪忠旭 倪南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蔡定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糠鎮宇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69,5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52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07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7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乙○○54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 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三)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書(二)狀、民事答辯書(三)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第189至192頁、第419至422頁、第39至53頁、第177至181頁、第413至414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斯時被告丙○○為被告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告丁○○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責。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280,84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及安心葉局購買護腰、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事宜,共計280,846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民卷第229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安全帽1,4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支 出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面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0頁),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甲○○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甲○○此部分損失應以14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98,9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98,980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23至55頁),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有宜休養(即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8月16日)之必要,則原告甲○○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車資6,030元、30,910元、62,040元,本院認原告甲○○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98,980元,堪認可採。 5.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08,91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請假33日。又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計算式:41,745元+40,037元+42,451元+41,923元+38,137元+38,322元)/6=4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存摺內夜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發生後,而以原告甲○○之傷勢,休養上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至於111年7月1日以後,原告甲○○主張因留職停薪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惟依據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甲○○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是應不得請求其選擇留職停薪期間所未獲得之全額收入,但可將留職停薪期間計入後述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如後述)。從而,原告甲○○主張之33日不能工作損失44,480元(計算式:40,436元/30x33=4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5%乙節, 有原告甲○○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2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7月1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2月3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其加企業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於本件事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是以,原告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2,785元(計算式:40,4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5%=72,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5,16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5,16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資料使用費600元部分: 原告甲○○復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資料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5頁),查此部分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既屬原告甲○○為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甲○○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360,562元(計 算式:280,846+350+145+98,980+44,480+855,161+600+80,000=1,360,562元)。 (三)原告乙○○部分: 1.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護頸圈,共計支出12,479元,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0,09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0,090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57至63頁),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原告乙○○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車資,本院認原告乙○○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090元,堪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乙○○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2,569元(計算式 :12,479+10,090+30,000=52,569)。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1,033元,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8,494元,此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1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69,529元(計算式:1,360,562-91,033=1,269,529);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075元(計算式:52,569-18,494=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39,529元、連帶 給付原告乙○○24,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5,161元【計算方式為:72,785×11.00000000+(72,78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55,1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72,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