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2-板簡-2628-2024110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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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洪曼芸 訴訟代理人 洪貴彥 被 告 李元勝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及訴外人陳如君,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2公里之土城出口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謹慎操控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下稱本件車禍),造成伊受有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第九、十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7,69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9,000元、交通費用1萬0,500元、看護費用87萬1,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萬元之損害,亦因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57萬5,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要剔除非原告支出部分。雖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每月工作及薪資證明。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尚在就學階段,須由其父母扶養,豈會有工作損失之可能?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縱得請求親屬之看護費用,然由親屬負責照護自與專業人員照護有別,不能比照專業人員費用請求賠償,況現今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總額至多為2萬6,002元至2萬6,669元不等,看護費用金額至多為33萬3,363元(計算式:2萬6,669元×12個月=33萬3,363元)。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未見原告提出其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且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有期間重複請求之情,期間應分別計算。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伊已於111年4月9日賠償原告39萬3,2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地點,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情,僅對原告請求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46頁、第153至156頁、第170至17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35萬7,695元等語,並 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除爭執單據中非原告姓名部分應予排除外,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查,從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觀(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7頁),其中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8日就診費用500元、500元、500元、1,600元,合計3,100元部分,並非原告本人就診支出,就醫科別為「COVID戶外篩檢」(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第25頁),雖原告就上開費用主張係因其家人及外籍看護進入醫院要自費快篩所為支出等語,惟上開費用既為他人之篩檢費用,並非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他人所支出之上開篩檢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3,100元部分,即不可取。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共計35萬4,595元部分(計算式:35萬7,695元-3,100元=35萬4,595元),則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4,59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背架支出1萬9,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由原告之父親開車載往醫療 院所治療或手術,以1次300元計算,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次數為出院1次,往返醫療院所17次,合計35次,請求交通費用1萬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然原告遲未能提出相應之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具體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自住院 期間至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合計為379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87萬1,7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右空白)、第九、十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右空白)、左側鎖骨骨折(右空白)、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右空白)」、「醫囑:病人因多重外傷於111年3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03月22日接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二節後開後固定手術,111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4月1日出院,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1日門診複查,因仍有脊椎骨折神經壓迫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神經症狀以決定預後(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125頁),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於111年4月1日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指「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乙節,亞東醫院以113年2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208007號函表示:「……二、創傷科林恆甫主任回覆,病人洪曼芸於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指『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以及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合計為379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需全天 由他人看護,原告因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9,200元,有原告所提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可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15日,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臨時看護費用為妥。是原告就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萬4,500元(計算式:2,300元×15日=3萬4,500元)   ⑶原告於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告該段期間須受長達1年之照護,屬長期照護性質之情形,與短期照護之費用行情尚屬有別,自不宜原告所主張臨時看護費用每日2,3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而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東安人力外籍看護工資料,外籍看護、幫傭每月工資為2萬6,002元、2萬6,669元(見本院卷第97頁),認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萬6,669元計算為妥,是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萬0,028元(計算式:2萬6,669元×12月=32萬0,028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5萬4,528元(計 算式:3萬4,500元+32萬0,028元=35萬4,528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 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受傷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以發生事故當年最低薪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威洋商行服務證明書以觀,原告任職威洋商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兼衡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以及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1萬6,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31萬6,8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亞東醫院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乙事進行鑑定,該院113 年5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515013號函表示:「……二、洪曼芸(以下簡稱患者)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送至本院就診並入院治療;診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脱,第九、、十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3月22日接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二節後開,固定手術,4月1日出院。後續於本院創傷科、骨科、神經外科等相關科別追蹤就醫。三、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綜合評估結果,其减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美髮師)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亦即勞動能力留存88%)。」(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且原告任職威 洋商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萬8,88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2個月×12%=3萬8,880元)。又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再將該段期間算入勞動力減損之期間,且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6年12月7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3月19日起算至156年12月7日止,尚有44年8月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6,708元【計算方式為:38,880×23.00000000+(38,8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926,707.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2萬6,708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112年度收入為1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剛退伍,目前待業中,112年度收入為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27萬1,631元(計算式 :35萬4,595元+1萬9,000元+35萬4,528元+31萬6,800元+92萬6,708元+30萬元=227萬1,63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1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90%。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4萬4,468元(計算式:227萬1,631元×90%=204萬4,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被告賠償金39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65萬1,268元(計算式:204萬4,468元-39萬3,200元=165萬1,268元)本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65萬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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