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2-板簡-2670-20250214-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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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玉芬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唐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就本院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漏未就聲請人民事準備(一)狀訴之聲 明第1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為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判決。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5號案件之簡式審判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未請求利息。本案移送至民事庭後,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訴之聲明第1項有新增「暨自起訴狀(按:聲請人未曾提出過起訴狀,附此敘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惟於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又表示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99,129元(本院卷第484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代理人確認,代理人表示訴之聲明仍為之前簡式審判筆錄主張之200萬元(本院卷第497頁),足認聲請人並未聲明請求利息,聲請人聲請就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並非有據,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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