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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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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