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2-板簡-2856-202412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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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戴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黃張香 黃雅雪 黃婷葳 黃昭敏 黃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周宥宇,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浮洲橫移門堤外機車道附近時,適有被害人黃清標亦行經該處,原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黃清標,致被害人黃清標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7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眼失能之身體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害人黃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經罹逾時效,且被害人黃清標過 失行為並沒有導致原告右眼受傷,再者,本件車禍經鑑定後,原告亦有過失,另本件被告因另案對原告有勝訴判決,現仍在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主張以該判決主文之內容進行本件的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車禍事實、過程如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0元,應係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請求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1,000,0 00元,然其起訴狀內容中並沒有列出有何財產損害,也沒有列出該財產損害之數額,佐以該起訴狀之內容又記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第195條之規定」等詞語,故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請求之 1,000,000元,應係指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眼睛之受傷,與被害人黃清標之行為,應有因果關係: 1、被告雖然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戴安全帽,故眼睛傷 勢應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且診斷證明書的時間係110年3月19日,與本件車禍發生已間隔2個月,故難認該診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2、然根據卷內之證據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急診就醫時,眼 睛傷勢明顯可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全盤否認眼睛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毫無可採之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眼睛上的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被告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本件已經罹逾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110 年3月19日診斷出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疾病,此時就已經開始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本院卷第436-437頁),然本件侵權行為的實際侵權人係已經過世的黃清標,而黃清標係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此時所謂之賠償義務人係黃清標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也就是說原告必須去釐清黃清標之繼承人有誰、有無拋棄繼承,才能確定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告等人的侵權行為時效也是從斯時開始起算。 3、而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這個時間點為何,故本院無從判斷原告知悉本件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是否已經罹逾時效,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尚難認原告起訴時已經罹逾時效。 ㈤、被告未提出具體指明用以抵銷之債權,也沒有提出關於抵銷 債權之具體證據,故關於本件之抵銷,不可採: 1、本件被告雖然提出抵銷抗辯,但卻沒有具體指出要用那些債 權做抵銷,僅泛稱另案未確定之判決已經判決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主文顯示被告可以抵銷等語(本院卷第439頁),法院根本不知道被告到底是要拿扶養費債權做抵銷、還是拿喪葬費作抵銷,還是拿其他債權做抵銷。 2、再者,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關於抵銷之債權只提出 一個未確定、仍在上訴中之判決,法院根本沒看到關於可用以抵銷債權的證據,法院審判各自獨立,被告的行為等同要本院拿一個未確定的判決就直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多少損害賠償債權,此與司法實務顯然不符。 3、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基於中立法院之立場,本來就沒有手把 手教被告要怎樣主張抵銷債權、如何提出證明抵銷債權之證據的義務,況被告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方已經具有法律專業,本院更無理由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手把手教被告如何贏得訴訟之義務。 ㈥、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清標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詳見本院卷第517頁之鑑定意見),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被害人黃清標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30%(代表被告要承擔之責任也是如此),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30%=1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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