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2-板簡-2860-202410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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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李佩真 陳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 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則為被告甲○○30年前之交往對象,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12年3月9日見被告甲○○躲在女兒房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熊大」之人聊天而察覺有異,遂於隔日經被告甲○○同意後開啟其手機觀看,被告甲○○與「熊大」間之聊天紀錄業已刪除,僅剩其與陌生男子於同年2月19日單獨出遊之照片,二人遂發生爭執,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暫且相信該人僅係被告甲○○友人,然於同年8月5日,原告再次經被告甲○○同意後查看被告甲○○手機,發現被告甲○○以LINE與一名暱稱「阿稜」之女子聊天,聊天紀錄中有同在花蓮之照片,原告又開啟微信軟體,始發現被告乙○○以被告甲○○閨密即訴外人丙○○之顯示照片及暱稱「喬喬」與被告甲○○聯繫,對話均係被告甲○○與乙○○間之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且2人曾於112年8月4日至6日間親密出遊,是被告甲○○於112年3月9日遭原告發現婚內出軌後仍執迷不悟,持續不斷與被告乙○○私下出遊,且自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2人亦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並無如系爭對話紀錄之聯繫,依現今 科技技術,偽造對話紀錄尚非難事,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亦係原告趁被告甲○○不注意竊錄或是以強制方式取得;另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並無侵權之故意;又系爭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僅係單純臆測,且被告2人之合照,亦均無牽手、勾肩搭背,無所謂「甜蜜」成分,而僅係原告自行腦補,且因被告2人先前為男女朋友,故被告乙○○知悉被告甲○○離婚且在婚姻過程中遭受原告虐待及不尊重,因此對其付出較多關心,亦僅係兄妹之關心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婚前曾與被告乙○○交往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62至98頁)及被告甲○ ○與暱稱「阿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本院卷第41至60頁)是否為真正? 原告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持被告甲○○手 機擷取留存等詞,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取得前開對話紀錄過程之錄影,可見其過程是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呈現,手機螢幕錄影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持有人擷取LINE暱稱「佩真」自112年8月6日12時04分起至同日12時53分許間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為「佩真」傳送與「阿稜」間LINE對話紀錄、與「喬喬」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予LINE之帳號持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檔名「line_oa_chat_240621_085825」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304頁),被告亦均不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甲○○手機以前開方式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觀諸前開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有多次係由「阿稜」拍攝照片傳送予「佩真」,並談論關於「阿稜」生日、工作內容及「阿稜」與被告乙○○間之互動過程,復稽之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亦有拍攝其工作地點、生活及工作照片傳送予「佩真」,更有傳送被告乙○○照片予「喬喬」並表示「這張可帥慘了」等內容,而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均屬私密內容,衡情應非原告所得知悉或取得,則對話者若非被告甲○○、乙○○或被告甲○○與「阿稜」之人,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並長時間虛偽以上開之人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況核諸前開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阿稜」曾於某日21時40分許傳送1張工作照片並稱「客滿」等詞,而經受話者於同日22時10分許回覆「哇哇哇…太強大了」、「謝謝酷妹幫忙」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另於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錄,隨即有於22時11分傳送相同照片予「喬喬」,並表示「親愛的-今晚辛苦了」、「你棒棒的」、「讚啦」等節,顯見前開2份對話紀錄確係不同人間之聯絡過程,且如前開說明,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偽造前開對話紀錄之情,兼以上開對話紀錄確實係擷取後,方由被告甲○○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 ⒉原告取得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 話紀錄得否做為本件之證據: ⑴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打開其手機 而取得等詞,然經被告甲○○否認,原告復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前開對話紀錄確係經被告甲○○同意,然衡情原告所為,固然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惟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拿取被告甲○○手機而取得前開對話紀錄,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係以手機拍攝該對話內容,背景係在為昏暗房內,另就被告甲○○與乙○○間及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則係以被告甲○○手機傳送給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前開取得過程,尚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堪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前開對話紀錄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詞,並不可採。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LIN E對話紀錄中詢問甲○○「他沒婚姻嗎」、「他離婚了?」等內容,是因為甲○○先前跟我提到遇到她的初戀,對話中的「他」就是指甲○○的初戀,甲○○在LINE對話紀錄中所說「怎麼辦,心裡好搖晃」,是因112年7、8月我有與甲○○碰面,李佩甄向我表示遇到初戀,對初戀有點動心,並稱她的婚姻狀況過得不是很開心,甲○○說有與該人以及其朋友一起出遊,且因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當時喜歡上原告以外之他人,甲○○覺得為什麼我沒有念她,甲○○有給我看過她所稱初戀男子的照片,就是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等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而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乙○○,亦經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⑶又查,被告甲○○曾傳送微信聊天列表擷圖照片,並向證人丙○ ○表示「借妳名字來用用」、「謝謝喬姐」、「教的功夫」等節,有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被告甲○○與暱稱「喬喬」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喬喬」之顯示圖片是證人鍾喬平與被告甲○○之合照,然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證人鍾喬平所傳送,被告甲○○有用證人鍾喬平微信之名字等情,亦據證人鍾喬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曾傳送被告乙○○之照片並向「喬喬」表示「這張可帥慘了」,「喬喬」即回覆「哈哈哈」、「謝謝你哦」、「老婆我好想你」等詞,被告甲○○另又曾傳送拍攝有被告乙○○之影片予「喬喬」,「喬喬」則回覆「天呀,這是誰呀,是,我嗎」等節(見本院卷第84、98頁),而前開照片亦經被告自認確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自系爭對話紀錄對話過程、傳送照片諸節,足認「喬喬」即係被告乙○○無訛,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2人間之聯繫過程,堪以認定。 ⑷而稽之被告乙○○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曾傳送「我要天天能抱著 你,放假的時候帶你兜兜風到處晃晃」、「現在真的好想好想你喔」、「(回覆被告甲○○傳送你現在平躺有沒有覺得小床很好入睡)有啊就像你在我旁邊一樣」、「所以我才說雖然只有短短五個多月但還是很了解你」、「是啊我們都一起努力用心過」、「因為安全感十足」、「第一次看見有人躺在小床上躺的那麼舒服的」、「就因為看你躺得那麼舒服現在才真正認真的去體會躺在上面的感覺」、「尤其是抱著抱枕」、「因為我有看到老婆把抱枕壓在頭上睡覺的樣子」、「真不應該去後面開水龍頭應該要把你睡覺的樣子拍起來才對」、「感覺那個時候老婆也有被我開水龍頭的聲音給嚇到」、「原來只要跟對的人一起吃東西,那一樣的東西就會變得特別好吃」、「就跟上次我們在海邊喝啤酒一樣,一直覺得淡麗不好喝但那一天怎麼覺得那個酒好甜喔」、「尤其是跟你一起插著吸管吸、好好玩」、「我也好想哦,沒妳在身邊好寂寞」、「老婆我好想妳」、「我也好想你」,被告甲○○則傳送「因為我可能每一周都想回家見愛人」、「我也好想你」、「因為…我們曾經彼此用心過感覺拉回很容易」、「好想現在就在你旁邊陪你」、「謝謝腦公」、「我也好想腦公」、「想你、想你、好想你」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8頁),且互核系爭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阿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對話紀錄應係在112年7、8月間,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期間相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前開所辯雙方聯繫係有何關心被告甲○○婚姻之內容,反係被告甲○○、乙○○於對話中相互稱謂「老公、老婆」及數次互相表達想念對方,且自雙方前開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亦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想像上開言詞「僅係兄妹之關心而已」或被告乙○○僅係將被告甲○○當妹妹,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乙○○業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知悉被告甲○○ 係已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雖抗辯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被告甲○○先前說過原告向其表示只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並繳清貸款,原告即與其離婚,被告乙○○僅知悉被告甲○○已將不動產過戶且繳清貸款,不知竟尚未離婚等詞。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曾向被告乙○○表示要回家簡單煮飯,被告乙○○隨即回覆「真好他們都可以吃到你煮的還不珍惜」、「說真的他們已經很幸福了還這麼不珍惜」等詞,足認被告乙○○顯係知悉被告甲○○尚有與原告同住之事實,衡情難認被告乙○○有何認知被告甲○○已與原告離婚之可能,何況被告乙○○所辯前開知悉被告甲○○離婚之條件等情,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等詞,就此部 分僅有原告主觀臆測,雖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揭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稱呼、曖昧言語且亦得認定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等互動過程以觀,尚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⑵爰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現職為協力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59,354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到府保母,月薪約40,000元,被告乙○○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約聘司機月收入約28,000元,另有經營燒烤店,開業迄今每月仍處虧本或打平狀況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程度,佐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十餘年,尚非短暫,被告2人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為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