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2-板簡-3020-2024112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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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蘇文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囿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並靠右行駛,適有同路段之被告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車禍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術後膽汁滲漏、兩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肱骨及兩側鎖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當時之民法規定,20歲才成年),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27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沒有意見;對於附表編號2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認為沒有必要性;對於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給付;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計算之方式不清楚,請法院依證據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甲○○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予爭執 。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斯時被告乙○○為被 告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告甲○○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81,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6,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供的醫療器具用品單據,多數的單據其上並沒有記 載任何品項(只有記載金額;本院卷第49-59頁),而其餘的單據內容,經查其品項為嬰幼兒膠帶、濕巾等物,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3、又原告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995生技營養品」 、「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等物(本院卷第55-59頁),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 3、本件看護所需之日數,本院認應係30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之需求日數為183日,然 根據原告自己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專人看護」之記載係「專人照護1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可請求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0日,其餘部分是否確實有必要性,仍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看護日數部分,就超過30日部份的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 1,200元x30日)。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6,400元: 1、原告可請求關於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44日: 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本件傷害之住院天數為44日(本院卷第31頁),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住院期間確實難以工作,故原告請求關於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 2、原告可請求出院後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214日: 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先是接受肝臟縫補、兩側鎖骨、右側肱骨開放復位固定等手術,經醫師評估,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出院後仍需要修養至少半年(相當於180日;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於111年3月底,就骨折之術後為處理,於同年4月6日,經醫師評估後,認為需要再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63頁),故等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休養至111年6月5日,基此計算,原告出院後需要休養而難以工作之期間應該為214日。 3、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58 日(住院期間44日+出院後需要休養214日),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時的基本工資為24,000元(等同每日800元),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6,400元(每日800元x258日)。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32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8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773,662元: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834,0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 ,422元+交通費用3,2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6,400+精神慰撫金320,000元=834,062元),然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依法應該扣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填補損害之金額即60,400元,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773,6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73,662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68,422元 2 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 118,617元 3 交通費用 3,240元 4 看護費用 681,00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6,4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