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2-板簡-3073-202410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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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許廷憶 許文亭 張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蓬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上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中關於被告甲○○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靠行於上進公司),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多路與保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朱雅菁(已歿)違規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三多路,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本件汽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朱雅菁,被害人朱雅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先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臺大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4日12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之本件汽車係靠行於上進公司,依照現行實務上之客觀說見解,被告上進公司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基於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在考量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原告3人分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本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20,41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86,677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24,01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113-117頁)。 ㈡、被告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上進公司對於原告所 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所載。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甲○○系靠行於被告上進公司,被告上 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丁○○、丙○○、乙○○各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 元,應予各自的損害賠償請求中扣抵。 ㈣、關於丁○○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 予爭執(僅爭執偵查鑑定費用)。 ㈤、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惟爭執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3人應該承擔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因應判決格式,對於言詞辯 論時整理之爭執事項,順序有所調整): ㈠、原告丁○○請求關於偵查鑑定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扶養費373,35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丁○○得請求偵查中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認為關於事故之責任鑑定,不論是在偵查中或者在審理中之鑑定費用支出,都是為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75,07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為111年7月10日,斯時原告丙○○尚未 成年(當時民法規定成年之歲數為20歲),而112年1月1日起,關於成年之歲數更改為18歲,而原告丙○○於112年1月26日滿18歲,故關於其至少得請求至此時之未成年人應受扶養之扶養費,合先說明。 2、又被告於本件並未爭執原告丙○○所提出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1 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相當於每日約747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期間約201日,依前開所述之每日金額、日數計算,原告丙○○需要之扶養費為150,147元(計算式:747x201=150,147元),而被害人朱雅菁的扶養義務為1/2,基此,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其成年後後至畢業為止,尚無謀生能力等情,需要原告丙○○加以證明,然成年人原則上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謀生能力,原告丙○○成年後要選擇繼續學業或選擇就業,或選擇半工半讀,係其日後自身未來目標考量之問題,尚難以其選擇繼續學業而反認其不具有一定程度之謀生能力,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丙○○係有在工作而有薪資收入,則原告丙○○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丙○○關於其他扶養費之請求。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無理由: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朱雅菁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被害人朱雅菁扶養的損失,則原告乙○○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為證明。 2、本件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 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然依原告乙○○現在之狀況,其每月仍可收受補助、勞保月退合計約17,000元(本院卷第119頁),其每月短差之差額僅約為5,412元,而原告乙○○目前名下仍有不動產、有價證券、汽車,且仍有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可以推論其有存款),以原告乙○○目前之收入(不論係補助或勞保月退)及財產狀況,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乙○○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 ㈣、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雅菁死亡,致使原告丁○○、丙○○受有喪母之痛;原告乙○○受有喪女之痛,與被害人朱雅菁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上進公司的資本額、被告甲○○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卷第119頁),再參酌被害人朱雅菁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朱雅菁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㈤、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3人均已無 可得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然被害人朱雅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闖紅燈之過失(詳見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原告3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五「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的金額,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原告3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再扣除原告3人已各自分配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後,原告3人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丁○○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9,166元 包含醫療費、救護車費、偵查鑑定費用(附民卷第9、61頁) 2 殯葬費用 210,730元 包含殯葬費用、塔位、大體冰存費、殯葬管理規費(附民卷第9頁)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373,353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三(原告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448,0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丁○○ 900,000元 2 丙○○ 800,000元 3 乙○○ 1,1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 1 丁○○ 醫療費用(含鑑定費用)29,166元+殯葬費用210,73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1,139,896元 341,96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031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2 丙○○ 扶養費75,074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875,074元 262,522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237,478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3 乙○○ 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33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70,000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