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EV-112-板簡-3075-20241030-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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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廖如君 張清詳 訴訟代理人 張小雨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在上訴人指定第二審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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