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2-板簡-3145-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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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45號 原 告 林德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李文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655,000元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45-4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詳 細資訊如本院卷第21頁所載),用以擔保訴外人林欣霈對於被告的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中,兩造就原因關係並沒有爭執,均認本件原因關係是 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欣霈與被告間的消費借貸及共同發票人即原告擔保前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乃原告或訴外人林欣霈是否已就原因關係之借款足額清償,合先說明。 ㈡、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認定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中, 僅有60萬元之債務已消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欣霈已經就本件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的債務全數清償,然原告僅提出總額為新臺幣600,000元之匯款紀錄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23-25、61-67頁),此部分本院可以認定原因關係之債務已經消滅,然其餘債務部分,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已經清償,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即原告主張之其餘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655,000元部分(計 算式:本票金額1,255,000元-已清償之6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1,255,000元 110年11月8日 林欣霈 林德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