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2-板簡-3308-2024120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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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銀河名人D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厲雄 訴訟代理人 周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起,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自上開車位經由B道機械升降梯(下稱升降梯)上升至1樓出口時,因被告疏於保養、維護升降梯及安全裝置設置欠缺、不當,致原告汽車於駛出升降梯時,升降梯閘門突然下降損及原告汽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為此支出汽車維修費用83,850元,又因驚嚇過度暈倒送醫,受有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定期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於駕駛時持 續使用手機,未注意周遭情況,又在升降梯內停滯超過20秒鐘之久,待閘門依規定之時間開始下降時,駕車駛出閘門始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按正常程序使用升降梯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亦與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暈倒送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末因原告行為造成被告停車設備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修繕費用18,000元,且原告亦積欠停車管理費9,000元,倘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以上開被告已屆期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  ㈡如駕車自上開停車位置前往1樓出口,必須透過升降梯為之。  ㈢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分許,使用升降梯時,因升 降梯閘門先行下降,原告汽車又倒車退出,二者遂生碰撞,原告汽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83,850元。  ㈣本件事故發生前,升降梯之前次安全檢查有效期限為112年8 月1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升降梯之維護、管理及安全性設置有欠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維護,有無過失?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如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為前提,至原告如欲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則須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末原告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雖該條規定係推定「土地上工作物具有設置、保管之欠缺」、「該等欠缺與侵害他人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工作物所有人具有過失」,惟仍不妨礙被請求人於訴訟中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勘驗升降梯內及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 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⑴在升降梯內:原告汽車停放在升降梯上,升降梯緩慢上升之 過程中,原告汽車中有手機螢幕之亮光出現,並可見汽車中人滑動手機螢幕,後手機螢幕之亮光雖向畫面下方移動後消失,惟原告汽車係停放在升降梯中靜止不動,升降梯在畫面中顯示亦不再上升,時間長達約30秒,嗣原告汽車以倒車方式駛出,略作停頓後駛出螢幕畫面之外。  ⑵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門拍攝: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左側閘門 緩慢上升,原告汽車後車燈亮起,靜止停放在左側閘門中;影片時間26秒時,閘門升至最高;畫面時間37秒時,原告汽車之倒車燈開始閃爍;畫面時間40秒時,原告汽車開始倒車,但稍作停頓,並未直接退出升降梯;畫面時間46秒起,閘門開始下降,原告汽車則於畫面時間50秒時再次倒退,至畫面時間54秒時,閘門下降已逾3分之1之高度,原告汽車仍持續向後退,閘門雖停止下放並向上升起,原告汽車仍於畫面時間57秒、59秒時與閘門發生碰撞。上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設置、保管及維護之升降梯閘門,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係保持一定速度下降或上升,並無異常或急速降落之情事,該閘門於上升至最高點後,亦非隨即下降,而係大約保留在最高點之狀態約20秒後,始再下降,且如該閘門於下降期間偵測到物體靠近,尚會轉往上升。又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保全曾於訴訟外就升降梯之運作所陳稱略以:升降梯上升後閘門會打開,閘門上定位停住後,在第20秒鐘時門會關,20秒是一個緩衝期,使用者必須在20秒內趕快出去,它關下來我遮到它,它還會回去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互核本院勘驗結果與前開譯文,可見升降梯之閘門本即設有20秒之時間限制,規範使用升降梯之人應於升降梯到達定位後,應即時退出升降梯之事實。升降梯之所以設此限制,目的應係安全考量,避免閘門長時間開啟造成有心人士藉此通道進入停車場、社區內部。此外,該升降梯為使用者設計之離去時間雖設計為20秒,惟該升降梯於車輛退出閘門時,亦設有防止碰撞之裝置,即閘門雖已持續下降,然如系統偵測到物體靠近,閘門便會轉往上升,避免發生事故。準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尚無從認定升降梯閘門於事故發生前後有何異常情事,即難謂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有何欠缺,甚或有何過失之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依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所設立之安全裝置須能適時充分發揮安全功能,以確保人身、財產安全無虞,且被告應設置緊急停止開關、明確標示停車秒數及上開停止開關之字樣,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固自陳並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等語,然辯稱原告承租車位時已有告知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係自107年間即承租使用被告停車場之車位,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已逾4年,而進出停車場既須仰賴升降梯之使用,升降梯內之停車退出秒數,核屬於兩造就車位租賃約定之重要部分。是以,原告於承租車位時究竟有無經被告告知停車退出秒數,並非重點;關鍵毋寧在於,停車退出秒數之具體限制,既經兩造長期契約關係往來,至少已默示為兩造租賃契約之一部,進而足以作為規範兩造就升降梯閘門應如何使用之依據。申言之,原告於使用升降梯時,本有於停車退出秒數內駛出汽車之義務,故單以被告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亦不足推論被告就升降梯閘門之設置、管理或維護有欠缺,或得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結論。再就緊急停止開關言,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開關係設置在升降梯內部之側邊位置,原告雖稱該等設計並無從使原告迅速停止機械停車設備運轉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開關之設計位置係在升降梯內部側邊靠近中間處,應足以使使用者判斷該開關係為緊急事故發生時所用,而升降梯如發生事故,需要使用停止開關之人,本未必均位在特定之某地。原告僅以一己之詞稱該開關之設計不便使用等語,究屬無憑。何況,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性質上純係基於對機械停車設備設計者所為行政上管理考慮,其目的非著眼於使用人安全之保障,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升降梯設備之許可證,已於112年8月17 日失其效力,故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語,並佐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762210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升降梯究竟有無在行政法規所規定之期限內進行檢查並獲得許可,此與升降梯本身是否必然欠缺使用上之安全性,本屬二事,故行政法規要求定期申請檢查以獲得使用許可,亦僅屬行政上之管理措施,未如期為之,難謂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取得檢查碼,並於同年12月1日檢查通過獲得許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可於112年12月1日就升降梯通過行政規範之考核檢測,益徵被告辯稱其均有定期就升降梯保養檢修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升降梯實不具設置管理之安全性欠缺、被告亦無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之可言,應堪認定。  ⒍縱認本件被告就升降梯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而有過失 ,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升降梯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詳細經過,業經本院援引勘驗筆錄說明如上。細譯其經過,亦可見諸原告係在閘門已開始下降後,仍倒車行駛,始與閘門發生碰撞。升降梯之閘門既已下降,則原告仍執意駕車離去,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身疏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之行為所招致,而與被告升降梯閘門如何運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 失,亦無違反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遑論原告就其受有何等民法第195條所列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其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無從就本件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之此依爭點,即無贅論之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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