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2-板簡-336-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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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春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實,併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繼承人部分:   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部分,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似乎已 經仙逝(若戶役政記載有誤,亦請原告陳報),根據系統查詢,陸永光之繼承人似為陳里靜;張盆菊繼承人似為陳毓璘、陸毓環(尚不知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待原告陳報),若陸永光或張盆菊之繼承人不欲繼續進行訴訟(例如不想繼續告被告陸春長),可撤回本件訴訟,若要進行本件訴訟,請遞交承受訴訟書狀。 二、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若干金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即區分被告應給付哪位原告多少金額,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實;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陸永光、張盆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原告陸永光、張盆菊已經死亡,有上開原告2人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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