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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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198,00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顯亦屬無據。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