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2-板簡-50-20250331-4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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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藍劉玉花 訴訟代理人 藍宇晴 被 告 潘靜瑩 林書安 林科邑 林家逸 兼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松 被 告 林文達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松與潘靜瑩係夫妻,林書安、林科邑、 林家逸則係渠等子女;林文達與陳秀琴係夫妻,上述被告7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起,針對聾啞人士群體,多次在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速食餐廳舉辦說明會,假借以新加坡、馬來西亞虛擬貨幣MBI為投資標的,宣傳:「投資MBI虛擬貨幣一年可獲利至少2.5倍至3倍,採會員等級制度,若介紹朋友即可升級,額外拿到對碰獎金,每月分紅」、「投資MBI馬來西亞虛擬貨幣,一年可獲利一倍、兩年兩倍、三年四倍」之投資方案,再借以「被告陳秀琴夫妻投2個白金(119萬)可以賺238萬,投資兩年來分享給很多其他朋友,上個月一次還本210萬,連同之前已經還本240萬」所謂成功素例云云,以之吸引投資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在106年9月、107年間,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3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林書安。是以,被告等人共同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方式,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抗辯:我不知 道我這個行為觸犯銀行法,我不認識原告,這次案件開庭才第一次看到,原告說有交付現金給我們我也不知道,原告所提的證據不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達、陳秀琴:我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的錢不是 給我們的,如果原告有拿錢給我們,我們願意還,但我們沒有在原告處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頁):   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30 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部分不爭執(此開起訴書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21-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提出的主張、證據資料(攻擊方法 ),本院認為若要審酌該等內容,會導致訴訟的延滯,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者之意思顯然是希望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可以儘早審理終結,非有特殊原因,不應多次開庭而延宕訴訟。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院在113年10月間曾發函通知原告,其應就其主張之內容盡提出證據之義務(本院卷第113頁),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7日)前,本院也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後送達給被告,該通知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後本院在該言詞辯論期日中發覺本件部分被告非有手語通譯顯然難以進行訴訟,此屬於較為特殊的情況,難以當庭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故當庭定於114年2月25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並安排手語通譯,本院當庭再次通知原告,若有主張或書狀,必須檢附繕本(當庭叮嚀所謂繕本就是要一模一樣,給法院什麼資料,就必須給被告什麼資料,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一項的明文規定;本院卷第203頁),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提出書狀於本院(本院卷第213-287頁),卻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5日)當天自陳:我寄送給被告的書狀沒有附照片也沒有附追加起訴書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原告並未遵守法律的規定及法院的指示,故原告在114年1月22日所提出的書狀,就不是一個合法、遵期的提出,佐以該書狀(包含證據)內容約74頁,故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提出頁數甚多的書狀(包含證據)給本院卻不給被告完整繕本的行為,顯屬無視法律規定及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未能合法、遵期的將書狀(包含證據資料)交給被 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的主張或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之預設即儘早將簡易事件審結,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在本件而言,就是要進行第三次言詞辯論),然後命原告提出繕本,待法院、被告閱覽完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儘早審結的立法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守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本院指示所提出的主張、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律規定及法院之指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告,佐以原告也自陳希望法院不要就本案一直開庭(本院卷第221頁),可見本件確實不宜另外定言詞辯論期日而延宕審結之進度。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以書狀提出的證據資料。 4、民事訴訟是一個獨立的訴訟,並不是說刑事案件那邊被告應 該已經知道某某證據、某某事情後,原告就可以豁免在民事訴訟中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證據之義務,蓋民事法院也要依據法律、證據進行審判,若原告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證據提出於本院且將繕本給被告,就應承擔在民事訴訟中可能有不利益之後果,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之行為,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故當行為人有上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30 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根據該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MBI集團,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台,並由訴外人戴通明負責在我國發展下線組織,對外吸收資金,並宣稱投資之內容只漲不跌、每6個月可增值成為1.5倍,以此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吸引他人投資。後訴外人王金木藉由戴通明介紹而參與「MFC CLUB」網站,被告林國松則為其下線,被告林國松夥同其妻即被告潘靜瑩、其女即被告林書安來進行本該屬於銀行才能進行之業務,該等3人除招開投資說明會外,也有撰寫及介紹投資方案,並且收取款項,該等3人以此方式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進行投資,並宣稱可以獲利1倍、2倍之報酬,故客觀上,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之行為已該當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3、而被告林國松、潘靜瑩,之前就曾經因為違反銀行法而遭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此開2人應該知悉銀行法之規定,即不可以任意對外吸收資金、收受投資,也不可以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也不能以此為宣傳內容吸引他人交付資金,但被告2人卻協助王金木為此開行為,另外也有招開投資說明會、撰寫及介紹投資方案,主觀上縱然沒有故意,也至少有過失無疑。 4、至於被告林書安之部分,本院考量到我國關於非法吸金之案 件並不少,針對非銀行不可以任意對外吸收資金、收受投資,也不可以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也不能以此為宣傳內容吸引他人交付資金等情,也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林書安應該可以判斷本件所涉及之投資項目已有非法吸金之嫌,被告林書安卻仍向原告等人介紹、說明投資方案,並收取款項(詳見不爭執事項的起訴書及本院卷第43-49頁的照片),除了客觀上已經參與甚深外,主觀上也至少有過失。 5、基上所述,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所為,客觀上已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主觀上也至少有過失,且行為共同,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即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所辯,並不可取。 ㈢、在不審酌原告114年1月22日所提出之資料的前提下,被告林 科邑、林家逸、林文達、陳秀琴部分,原告舉證尚嫌不足,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尚難准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林科邑、林家逸部分:   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起訴書,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林 科邑、林家逸有何參與詐騙或對原告吸金之行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用以證明被告林科邑、林家逸有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證據就是本院卷第271、273及277頁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然此開證據因為原告沒有合法的把書狀及證據繕本給被告,已經違反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法院之指示而有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問題,本院已經決定不予審酌(理由已詳如前述),故此開證據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扣除掉本院不予審酌之證據,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科邑、林家逸確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林科邑、林家逸侵權行為成立。 3、被告林文達、陳秀琴部分:   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起訴書,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林 文達、陳秀琴的行為與原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用以證明被告林文達、陳秀琴有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的證據就是本院卷第277頁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然同前述之理由,此開證據屬於本院不予審酌之範圍,故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扣除掉本院不予審酌之證據,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文達、陳秀琴的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林文達、陳秀琴侵權行為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松、 潘靜瑩、林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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